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人員,除各級民意代表外,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其所屬法人、團體向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機關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遊說法第10條規定了離職後三年內的特定人員不得進行遊說的限制。這些特定人員包括各級民意代表以外的人員。根據這條法規,這些人在離職之後三年內,不得以自己的名義或代表他們所屬的法人或團體向他們在離職前五年內服務過的機關進行遊說。同樣地,他們也不能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 作為一個法律教授,我沒有特定的參考資料和範例來支持這一法條。但根據這條法規的措辭,我可以看出它旨在限制特定人員在離職後一段時間內對他們曾經服務過的機關進行遊說。這是為了避免利用他們的前任地位來行使不當影響力。
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人員,除各級民意代表外,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其所屬法人、團體向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機關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立法理由一、公職人員離職後,為避免利益衝突或因職務關係對原服務機關施壓,影響決策,爰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等法律之規定,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人員,於離職後從事遊說行為之限制,以確保公平。 二、各級民意代表因其性質與其他公職人員不同,其離職後較無利益衝突或因職務關係對原服務機關施壓之顧慮,爰排除於本條適用之列。
一、公職人員離職後,為避免利益衝突或因職務關係對原服務機關施壓,影響決策,爰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等法律之規定,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人員,於離職後從事遊說行為之限制,以確保公平。 二、各級民意代表因其性質與其他公職人員不同,其離職後較無利益衝突或因職務關係對原服務機關施壓之顧慮,爰排除於本條適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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