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第 38 條
- 1.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
- 2.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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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的規定,當祭祀公業法人的管理人或監察人發生變動時,應該提交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的證明文件,並向公所提出申請,由公所轉報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的變更登記。如果有人對祭祀公業法人的管理人或監察人的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則應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1號、106年度判字第525號和103年度判字第527號的判決意旨,對於存在已經申報但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的祭祀公業,公所應該審查申報所附文件,以確定申報事項的合法性和邏輯性。如果申報文件不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公所應該通知申報人在30天內補正。如果申報人未按照指示補正,公所應該駁回其申請。如果申報人對於補正通知提起撤銷訴訟,則應該被判決駁回。 另外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如果某個祭祀公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申報,公所應該通知當事人在3個月內協調其申報,如果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公所應該通知當事人在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該依據法院確定的判決辦理。 以上的解釋主要來自於《祭祀公業條例》本身以及最高行政法院的幾項判決,其中判決的參考資料如下: -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1號 -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5號 -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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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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