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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 第 51 條

  1. 1.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2. 2.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3. 3.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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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的規定,當祭祀公業土地在公告期滿三年後出現特定情形時,可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具體來說,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進行代為標售: 1. 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2. 經申報被駁回,且屆期後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作出裁判。 3. 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後確定。 然而,在上述情形下,如果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能提出正當理由,則有權申請暫緩代為標售。暫緩代為標售的相關程序、要件、期限,以及底價訂定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在相關範例方面,我們可以參考《祭祀公業條例施行細則》的相關規定,這份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定。藉此,我們能更清楚了解暫緩代為標售的申請程序,以及需要提供的相關文件和證明材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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