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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2.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3.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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