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的規定,當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應在三年內依以下方式處理土地或建物: 1. 第一種方式是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按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請將所有權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之後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2. 第二種方式是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按照民法的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請將所有權更名為財團法人所有,之後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3. 第三種方式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的規約規定,申請將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此外,根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上述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如果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所列的派下現員名冊,指示土地登記機關進行整合登記,將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的名義。 參考資料: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
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