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3條,我們可以得知以下幾點內容: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這表示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之前,必須先做三個月的公告。 2.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這表示公告內容需要包含優先購買權的相關內容,而公告即為對優先購買權人的通知。 3. 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這表示優先購買權人若在決標後的十天內未以書面表示願意承買,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根據上述法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代為標售土地前,需要進行三個月的公告,公告內容應該明確說明優先購買權的相關內容,並以公告取代對優先購買權人的個別通知。若優先購買權人在決標後的十天內未以書面表示願意承買,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參考資料:祭祀公業條例第5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公告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主管機關於標售前應公告三個月。 二、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無須查明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人,以簡化作業程序,並便利執行,並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間及方式。又該項公告應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以便於優先購買權人獲悉標售之訊息。 三、第三項規定為保障真正祭祀公業土地派下現員之權益,在清查土地權利時,對於日據時期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及土地總登記時或離島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主管機關應主動與相關之稅捐、戶政、民政、地政等機關聯繫查詢,如能查出祭祀公業土地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並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主管機關於標售前應公告三個月。 二、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無須查明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人,以簡化作業程序,並便利執行,並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間及方式。又該項公告應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以便於優先購買權人獲悉標售之訊息。 三、第三項規定為保障真正祭祀公業土地派下現員之權益,在清查土地權利時,對於日據時期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及土地總登記時或離島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主管機關應主動與相關之稅捐、戶政、民政、地政等機關聯繫查詢,如能查出祭祀公業土地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並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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