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第 54 條
-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 3.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 4.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5.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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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4條的規定,針對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的相關事項有以下解釋: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必須在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用來保管代為標售土地的價金。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留存代為標售土地的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用的百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的千分之五以及應繳納的稅賦後,將剩餘款項存入上述專戶。 3. 祭祀公業可以在專戶中儲存保管款,自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可以憑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放土地價金;經審查核准後,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才能按照代為標售土地的價金扣除稅賦後,加上專戶中儲存的實收利息發放給祭祀公業。 4. 若專戶儲存的保管款在期限屆滿後有賸餘,則歸屬於國庫。 5.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的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以及地籍清理獎金的分配和核發等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參考資料: - 祭祀公業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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