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4條的規定,針對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的相關事項有以下解釋: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必須在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用來保管代為標售土地的價金。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留存代為標售土地的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用的百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的千分之五以及應繳納的稅賦後,將剩餘款項存入上述專戶。 3. 祭祀公業可以在專戶中儲存保管款,自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可以憑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放土地價金;經審查核准後,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才能按照代為標售土地的價金扣除稅賦後,加上專戶中儲存的實收利息發放給祭祀公業。 4. 若專戶儲存的保管款在期限屆滿後有賸餘,則歸屬於國庫。 5.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的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以及地籍清理獎金的分配和核發等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參考資料: - 祭祀公業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49)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祭祀公業之財產權益,並使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之處理,符合簡政便民宗旨,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立專戶保管待領。又鑑於地籍清理事宜,皆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故規定由其於國庫設立價金保管款專戶,以收事權劃一之效果,並落實地方自治法制化精神。 二、本條例之施行須各級政府地政、民政、財政單位配合辦理;且地籍清理屬階段性、政策性業務,必然增加有關單位工作負擔,爰規定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應扣除一定比例之行政處理費用及地籍清理獎金撥交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三、參照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專戶儲存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祭祀公業得自儲存之日起十年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並參照提存法第十一條規定,按實收之利息給付利息。 四、第四項規定保管款賸餘額之歸屬。 五、第五項規定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保管辦法及地籍清理獎金管理分配辦法之訂定機關。
一、為保障祭祀公業之財產權益,並使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之處理,符合簡政便民宗旨,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立專戶保管待領。又鑑於地籍清理事宜,皆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故規定由其於國庫設立價金保管款專戶,以收事權劃一之效果,並落實地方自治法制化精神。 二、本條例之施行須各級政府地政、民政、財政單位配合辦理;且地籍清理屬階段性、政策性業務,必然增加有關單位工作負擔,爰規定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應扣除一定比例之行政處理費用及地籍清理獎金撥交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三、參照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專戶儲存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祭祀公業得自儲存之日起十年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並參照提存法第十一條規定,按實收之利息給付利息。 四、第四項規定保管款賸餘額之歸屬。 五、第五項規定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保管辦法及地籍清理獎金管理分配辦法之訂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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