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解釋如下: 1. 根據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21條,當土地有以下情形時,應停止標售: -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 - 公告徵收。 - 依法禁止移轉,但經囑託禁止移轉之機關同意者除外。 2. 當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的囑託時,應立即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停止標售。 3. 停止標售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囑託登記機關為停止標售之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事項欄應註記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的停止標售原因。當這些原因消滅後,登記機關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辦理塗銷停止標售之註記。 上述解釋參考了《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21條所提及的法規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