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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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應隨時參酌會(社)務及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執行狀況、社會輿情、技術發展及相關法規訂修等因素,檢討所定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必要時予以修正;修正時,應於十五日內將修正後之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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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在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時應隨時參考以下因素進行檢討:會(社)務及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執行狀況、社會輿情、技術發展及相關法規訂修等。如果有必要進行修正,修正後的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應在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例如,如果一家非公務機關在執行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時發現技術發展可能使得現有措施變得不再有效,該機關就應立即進行檢討並考慮是否需要修正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如果確定需要修正,該機關應在修正後的十五天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修正後的計畫及處理方法,以便主管機關進行查閱。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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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