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第7條包含以下兩項規定: 1.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決定前,除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辦法進行調查外,另應調查及辦理下列事項: - 系爭財產之權屬、使用狀態及有無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 - 例子:當被害者提出財產歸還申請時,權利回復基金會需調查該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情況,以及是否存在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相關權利。 2. 系爭財產屬公有財產者,應先徵詢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意見。 - 例子:若被害者追求歸還的財產是屬於國家的公有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在作出決定前應先諮詢相關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的意見。 此外,根據第2款規定,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需在一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證明該財產符合本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的廢止用途、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的情況。這意味著當財產被害者申請歸還的財產被認定為公有財產時,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需要在一個月內提供相應的文件,以證明該財產的使用狀況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如被停用、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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