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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施行細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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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2. 2.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3. 3.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4. 4.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的規定,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經戶籍事務所查驗後,除了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和初設戶籍登記所需的證明文件應保留正本外,其他登記所需的證明文件可以保留影本。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明文件是在國外製作的,則應經過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的驗證;如果是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製作的,則應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的驗證;如果是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的,則需要經外交部的驗證。 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提供的文件是外文的,則應附上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的中文翻譯本。 根據該條第4項的規定,戶籍事務所可以直接留存由相關機關發出的通報文件,用於出生、死亡和死亡宣告登記。而對於初設戶籍登記,戶籍事務所可以直接留存職權調查所得的文件。 舉例來說,《中華民國國籍法》第六條規定,外國人如果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應經過我國駐外使領館的驗證。因此,如果有人是在外國的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取得國籍,那麼在申請戶籍登記時,需要提供經駐外使領館驗證的國籍證明文件。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國籍法第六條 根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的規定,如果有人在國外接受檢視實體身分辨識所提供的身分證明文件,那麼應要求戶政事務所提供的是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的中文翻譯本。參考資料:《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 需要注意的是,這些法規的參考資料都是根據最新的版本來進行解釋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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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