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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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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
第十四條
規定申請
撤銷
國籍之喪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二、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所
核
發之
駁回
、同意撤回其申請案或其他未取得該國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未成年人附繳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證明。
前項第二款未取得外國國籍之事實,經內政部認有查證之必要時,得轉請外交部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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