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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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移民署申請入國證明文件,持憑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 2.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並應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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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及參考資料中的內容,對於臺灣原有戶籍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8條,目前無法提供具體的釋義和範例。這是因為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有關該法條的內容和相關案例。
- 復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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