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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訓練區分為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2. 前項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除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由主管機關辦理外,一般替代役由需用機關辦理。
  3. 宗教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經核定者,應實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基礎訓練併同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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