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8條的規定,領受撫卹金的遺族應按照以下順序確定: 1. 首先是父母、配偶、子女。然而,配偶只限於未再婚的情況。 2. 其次是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和鰥婿。但寡媳和鰥婿只限於未再婚的情況。 3. 然後是兄弟姐妹,只限於未成年或因身心障礙而無法謀生的情況。 4. 最後是配偶的父母和祖父母,只限於無人扶養的情況。 如果同一順序的遺族無法就撫卹金達成共識,則應平均分配撫卹金;如果有人因拋棄或根據法定事由喪失了領受權,則由其他遺族領受撫卹金。 另外,如果替代役役男在生前設立了遺囑並指定了領受撫卹金的人,則依照他的遺囑執行。 以上所述根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8條的規定,並參考了相關法律資料。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其中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扶養義務人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立法理由參照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替代役役男領受撫卹金遺族順序。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立法理由一、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寡媳領受撫卹金之順位,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次順位,並於同順位增列鰥婿,以資衡平。 二、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以資明確。 三、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以無扶養義務人」修正為「以無人扶養者」,以資妥適。 四、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為求明確,爰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意旨,將原條文第二項「撫卹權利」修正為「領受權」,以資明確。 五、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參照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替代役役男領受撫卹金遺族順序。
一、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寡媳領受撫卹金之順位,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次順位,並於同順位增列鰥婿,以資衡平。 二、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以資明確。 三、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以無扶養義務人」修正為「以無人扶養者」,以資妥適。 四、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為求明確,爰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意旨,將原條文第二項「撫卹權利」修正為「領受權」,以資明確。 五、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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