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42 條規定了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的保險費和相關事務費用的支付方式。根據該條例,替代役役男需按月繳納保險費,該費用根據被保險人的保險基數金額和保險費率進行計算。保險費率範圍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的事務,相關費用則由主管機關依據預算編列撥付。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以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並需報請行政院核定。如果該條例未提及的保險事項,則要依據常備兵役保險的規定進行辦理。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般保險保險費、保險費率及事務費之計算標準、繳納方式等規定。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二、民國九十七年為推動公股金融機構整併,臺灣銀行以「吸收合併」方式整併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然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替代役一般保險仍以中央信託局作為委託單位,該局業已消滅,上述條文應予以修正。 三、經查原中央信託局辦理替代役一般保險之業務已移轉至台銀人壽,爰比照「軍人保險條例」,將條文中有「中央信託局」者修訂為「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符合現狀。
一般保險保險費、保險費率及事務費之計算標準、繳納方式等規定。
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二、民國九十七年為推動公股金融機構整併,臺灣銀行以「吸收合併」方式整併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然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替代役一般保險仍以中央信託局作為委託單位,該局業已消滅,上述條文應予以修正。 三、經查原中央信託局辦理替代役一般保險之業務已移轉至台銀人壽,爰比照「軍人保險條例」,將條文中有「中央信託局」者修訂為「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符合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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