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十年不行使。
根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7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的保險受益人將喪失領取保險給付的權利,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 1.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 在動員戡亂時期結束後,曾犯內亂、外患罪並經判決確定。 3. 故意致使被保險人死亡。 4. 從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超過十年,而未行使領取權利。 根據這項規定的第2點,如果替代役役男在動員戡亂時期後犯了內亂、外患罪並經判刑確定,則會喪失領取保險給付的權利。 作為一個法律教授,我們可以舉一個例子來闡明這個條文的適用情況。例如,假設某個替代役役男在服役結束後犯了內亂罪,經過法庭的審判並確定有罪,根據這個條文,他將喪失領取保險給付的權利。這意味著他將無法受到替代役一般保險的保障,無法享受其保險給付。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
立法理由參酌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保險受益人喪失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之規定。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十年不行使。
立法理由一、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奉總統令公布修正,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爰配合修正第四款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以維法體系之一致性。 二、除將第四款「五年」修正為「十年」外,並將各款之末字「者」予以刪除。
參酌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保險受益人喪失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之規定。
一、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奉總統令公布修正,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爰配合修正第四款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以維法體系之一致性。 二、除將第四款「五年」修正為「十年」外,並將各款之末字「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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