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6條,主管機關有權邀請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參與審查一般替代役、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服替代役類別、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等事項。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的人數比例不得少於總數的二分之一,而審查成員中的性別比例也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根據該條例,主管機關在制定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等事項時,必須邀請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參與審查,以確保多元的意見和專業的建議。主管機關在選擇審查成員時,要注意保持男女性別的平衡,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以確保性別平等。 例如,當主管機關制定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時,可能邀請相關的學者和專家參與審查,以確保計畫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此外,當有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需要審查時,主管機關可能邀請相關的民間團體代表參與,以確保審查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以上是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6條的釋義。
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之審議及重大爭議案件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立法理由參考歐洲實施社會役國家之組織體系,明定主管機關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主要職掌。
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服替代役類(役)別之審議、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其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替代役役男因犯罪得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別,爰增列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 二、增列役男應享權益受損害案件之處理為其掌理事項,以保障役男之權益。 三、現行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多為替代役主辦、協辦及需用機關、服勤單位之人員擔任,其餘宗教、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尚不及二分之一,為確立該委員會之公正性及公信力,擬增列其委員之組成比例,明定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得邀請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辦理一般替代役或研發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服替代役類(役)別、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等事項之審查。 前項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爰刪除「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規定;另基於研發替代役之用人單位與需用機關不同,用人單位無須提報年度實施計畫,僅研發替代役之年度實施計畫須由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得邀請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辦理一般替代役、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服替代役類(役)別、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等事項之審查。 前項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審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列第一項審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免性別比例失衡。
參考歐洲實施社會役國家之組織體系,明定主管機關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主要職掌。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替代役役男因犯罪得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別,爰增列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 二、增列役男應享權益受損害案件之處理為其掌理事項,以保障役男之權益。 三、現行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多為替代役主辦、協辦及需用機關、服勤單位之人員擔任,其餘宗教、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尚不及二分之一,為確立該委員會之公正性及公信力,擬增列其委員之組成比例,明定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一、為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爰刪除「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規定;另基於研發替代役之用人單位與需用機關不同,用人單位無須提報年度實施計畫,僅研發替代役之年度實施計畫須由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列第一項審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免性別比例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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