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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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需用機關,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稱服勤單位,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所稱用人單位,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或技術工作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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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解釋如下: 根據本條例第2條的解釋,需用機關指的是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的中央政府該領域的主管機關。服勤單位指的是一般替代役役男在輔助勤務地點的管理單位。用人單位指的是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或技術工作的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構(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替代役是指役齡男子在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者在經主管機關認可的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服役期間有關替代役役男的役期、薪俸、加給、訓練、權利義務、撫卹及保險等事項都有相關法規來規範,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或會同國防部辦理。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對於替代役役男是否具有提起行政爭訟的資格,需要視處分的內容而定。如果處分影響到替代役役男的身分存續並損及其服替代役的權利,則可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反之,如果處分不影響替代役役男的替代役身分關係存續,則不屬於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的範圍。 我並沒有找到有關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的具體範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法人名詞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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