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12.19
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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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消防役:擔任防災、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 三、社會役: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傷病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協助推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國民保健、殯葬管理及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 四、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輻射建築物偵檢、建築管理、河川管理、水資源管理、集水區保育、地質調查、協助氣象觀測等相關輔助勤務。 五、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國外、醫療資源缺乏區與相關衛生醫療單位等之醫療保健服務及防疫、稽查、公共衛生之管理等相關輔助勤務。 六、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師資缺乏區國民中、小學、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協助校園安全、中輟生輔導等教育相關輔助性勤務。 七、農業服務役:擔任漁業、植物、森林、土壤與農業等資源調查、森林遊樂區導覽服務、農業建設、農業試驗檢測、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山坡地與動植物保育養護及動植物防疫檢疫等農業相關輔助性勤務。 八、原住民族部落役:擔任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保存發展、部落經濟產業發展、部落健康照顧、就業服務、社會福利服務、都會區原住民族聚落發展、原住民族文化(物)館營運管理及原住民族相關業務等輔助性勤務。 九、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 各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明定前項各款所定輔助性勤務之具體項目及內容。
- 主管機關為辦理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所需輔助人力,得自第一項各款所定替代役役別中遴選相關役男協助;其輔助性勤務之具體項目及內容,由替代役基礎訓練單位定之。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後,應於役籍資料註記已受替代役基礎訓練,並以替代役備役列管。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誓之誓詞如下: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恪遵政府法令,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守,嚴守秘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謹誓。
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定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二、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給、主副食、服裝、保險、撫卹及其家屬生活扶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
三、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專業訓練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其管理、住宿等經費,由服勤單位編列。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置一般替代役役男集中住宿場所,所需基本生活設施及文康設施經費,由各該替代役役男之服勤單位編列預算分擔。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有履行兵役義務尚未徵集入營之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專案辦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12.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