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111 條保障被政府安置之兒少滿 18 歲後續住權: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者得續至 20 歲,已就讀大專校院者續至畢業為止。
Q · 被政府安置的兒少滿 18 歲後一定要離開機構嗎?
不一定。無法自立或念大學可續住
依兒少法第 111 條,被主管機關委託安置之兒少滿 18 歲後,若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得續安置至 20 歲;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續住評估屬行政處分,受不利處分時可於 30 日內提訴願。
在台灣,每年都有一批被政府安置的孩子,在 18 歲生日前焦慮一件事:那天過後,機構會不會請他們離開?民國 100 年之前,答案經常是「會」。法律寫保護到 18 歲,那天一過,沒家可回、沒能力自立的孩子,從法律上來說保護就結束了。實務上發生太多悲劇,立法者在 2011 年全文修法時補上這條:18 歲後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的,可續住到 20 歲;念大專校院的,住到畢業為止。對你個人來說,這條一輩子用不到。但它的存在說明了一件事:你以為的「成年 18 歲」是一條清楚的線,但對某些族群來說,那條線是法律上最危險的瞬間之一,需要立法者特別補洞。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1 條為政府委託安置兒少之續住延長條款。當被安置兒少滿 18 歲後,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得繼續安置至年滿 20 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本條於民國 100 年(2011 年)兒少法全文修正時增訂,補上原法 18 歲即終止保護的斷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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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本負責安置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社工是第一線評估者。實務上會看幾個面向:家庭環境是否仍有風險(家暴、遺棄、無人照料)、青少年本身的就學就業準備度、是否有支持系統。標準沒有寫死,給了實務操作空間。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或你關心的孩子覺得評估結果不公,這個續住與否的決定是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的行政處分,可以提訴願。很多人不知道這也能挑戰。
條文沒有明文禁止,但實務上一旦離開安置體系再申請回去,行政程序複雜很多,要看當地主管機關的個案處理彈性。重點是「持續性」:在 18 歲時就申請續住,比離開再回來容易得多。內行人提示:所以在 18 歲生日前就要做好決定,不要先離開試試看再說。「先出去」是很多孩子事後後悔的選擇。
條文寫「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本質上是以「大學畢業」這個事件作為終點。研究所階段是否續延,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多數認為已不在本條保護範圍。延畢的部分,主管機關通常仍核准續住至延畢結束,但仍屬個案裁量。內行人提示:規劃時要假設「最遲到大學畢業」這個終點,研究所階段要靠自立或其他資源,不要等到大四下才開始想 20 歲之後怎麼辦。
建立政府委託安置兒少滿 18 歲後續住至 20 歲或大專校院畢業之延長保護機制。
主管機關綜合評估家庭環境風險、青少年就學就業準備度、支持系統強弱所做之裁量判斷,標準未法定化。
政府以行政處分核定原安置之兒少於 18 歲後延長家外安置的福利機制,含住宿、生活、教育費用持續給付。
指曾接受政府家外安置、目前或即將脫離安置體系的青少年/青年群體,現行政策延伸保護至自立準備期。
18 歲生日前 3 個月主動向原社工提出,社工啟動個別評估會議,蒐證家庭風險與自立準備度。
續住與否屬行政處分,30 日內依訴願法提訴願,再不服可提行政訴訟。
備齊原處分書、續住必要性證據(家庭風險、自立困境),向地方政府訴願會或衛福部提出訴願書。
備齊大專校院錄取通知、學生證、在學證明,並向社工書面提出後段「畢業為止」適用申請。
110 條是 18-20 歲非原安置者的緊急保護準用;111 條是原本 18 歲前安置者的續住延長。
| 情境 | 安置期限 | 法律依據 | 後續資源 |
|---|---|---|---|
| 滿 18 歲可返家或自立 | 原則至 18 歲生日當日 | 兒少法第 111 條反面解釋 | 轉介自立生活輔導、就業服務 |
| 滿 18 歲無法返家或自立 | 續至年滿 20 歲 | 兒少法第 111 條前段 | 自立生活輔導、租屋補助 |
| 已就讀大專校院者 | 續至大專校院畢業為止 | 兒少法第 111 條後段 | 教育補助、就學貸款協助 |
| 18-20 歲非原安置者緊急保護 | 視個案需要 | 兒少法第 110 條(準用本法) | 緊急安置體系銜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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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惟本法係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保障對象,實務上常發生少年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既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又無法由政府續予安置及提供必要之服務,影響渠等權益甚鉅。為協助並妥善照顧上揭未成年人,爰增定本條。 三、又機構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滿十八歲後,將不再適用本法之規定而需離開安置機構,倘斯時正就讀大專校院,將頓失生活依據,爰併規定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延長安置至其畢業,以保障其就學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惟本法係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保障對象,實務上常發生少年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既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又無法由政府續予安置及提供必要之服務,影響渠等權益甚鉅。為協助並妥善照顧上揭未成年人,爰增定本條。 三、又機構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滿十八歲後,將不再適用本法之規定而需離開安置機構,倘斯時正就讀大專校院,將頓失生活依據,爰併規定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延長安置至其畢業,以保障其就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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