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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