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16 條規定父母擬出養孩子原則須委託合法媒合機構,僅近親出養與繼親收養例外,並採國內收養人優先。
Q · 出養孩子可以自己找收養人嗎?
原則不行,必須委託合法媒合機構
依兒少法第 16 條,父母擬出養孩子原則上必須委託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例外有二:旁系血親六親等內或旁系姻親五親等內輩分相當者,以及配偶收養他方子女。媒合機構會先做出養必要性訪視評估,若評估認為家庭只需經濟扶助而非出養,會擋下不必要的骨肉分離。法院認可採國內收養人優先原則。
「把孩子送給能給他更好生活的人養」這件事,在許多家庭被當作私下可以處理的事。但這條法律不同意。它畫出一條很清楚的線:想讓自己的孩子被別人收養,除非收養人是你家六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五親等以內的旁系姻親,或是你的配偶收養你跟前任生的孩子,否則你必須透過合法登記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去找收養人,不能自己在朋友圈、網路上私下配對。為什麼這麼嚴?因為「私下送養」曾經是台灣販嬰與非法人口販運最大的溫床。媒合機構的存在就是把關:他們會評估這個孩子是不是真的需要被出養(有時候真正的問題是家庭需要經濟扶助,而不是送走孩子),也會審查收養人是否適任。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原則:國內收養人優先。台灣的孩子原則上要先讓國內家庭有機會收養,避免跨國收養變成規避國內審查的後門。
兒少法第 16 條建立「強制委託媒合」制度,要求出養兒少必須透過合法登記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例外限於近親屬出養與繼親收養兩類,以防止販嬰與非法人口販運,並要求媒合機構先行評估出養必要性、優先媒合國內收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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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的親屬關係已存在既有的情感和家族網絡,販嬰或不當媒合風險較低。這是立法者的風險分級考量。但即使符合但書,法院認可時仍會審查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不是自動放行。親屬關係越遠,法院審查越嚴格。
可以,但媒合機構仍會對你自己找的收養人做獨立評估,不會因為你介紹就直接過關。如果機構評估認為這個收養人不適任,機構會拒絕代你聲請。自行覓得之收養人在台灣實務上常見,但機構看家庭結構、經濟穩定性、親職能力、成員健康狀況,不看收養人跟你的交情。
由衛福部許可的財團法人或機構提供出養必要性評估、收養人評估、媒合與輔導服務,是出養法律程序的必經關卡。
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以及配偶收養他方子女。三代以內堂表親多在範圍內,但延伸關係常踩出線。
出養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媒合,避免跨國收養成為規避國內審查的後門。在台本地登記收養人有時間窗優勢。
媒合機構受託後對出養家庭進行訪視,評估是否真有出養必要,或能否以家庭扶助等替代方案解決。
確認但書 → 找合法媒合機構 → 初次諮詢 → 必要性評估 → 收養人媒合 → 法院聲請認可。6 個月到 2 年。
準備親屬關係證明(戶籍謄本)、收養書面契約、雙方家庭狀況說明,向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認可。
由媒合機構社工製作,包含家庭結構、經濟狀況、孩子健康、出養必要性分析。聲請人配合提供文件即可。
依各機構收費標準,部分機構收評估費、媒合服務費,公部門委託案件可能免費或補助。
媒合出養必經機構評估、國內優先;親屬出養(但書)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免委託機構但仍須法院實質審查。
出養是終局性轉移親權,原生家庭親子關係消滅;寄養是暫時性,原生家庭親權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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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本條聲請人增列養子女,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有出養需求者,原第一項係規定「得」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惟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甚鉅,爰修正為出養事件原則上均「應」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受限制。至於此一程序係先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為之,觀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自明,爰併將「於聲請法院收養認可前」文字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情形更為明確規定,以利遵行,並增訂後段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經評估不宜出養情形之後續協助義務。另原規定關於經評估有出養必要者之寄養及試養規定,前者屬安置性質而與出養無本質關聯,後者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正式程序規範,爰併予刪除。 四、依Convention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之精神,增列第三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五、有關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許可及管理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已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現行第三項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本條聲請人增列養子女,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有出養需求者,原第一項係規定「得」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惟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甚鉅,爰修正為出養事件原則上均「應」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受限制。至於此一程序係先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為之,觀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自明,爰併將「於聲請法院收養認可前」文字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情形更為明確規定,以利遵行,並增訂後段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經評估不宜出養情形之後續協助義務。另原規定關於經評估有出養必要者之寄養及試養規定,前者屬安置性質而與出養無本質關聯,後者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正式程序規範,爰併予刪除。 四、依Convention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之精神,增列第三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五、有關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許可及管理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已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現行第三項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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