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15 條:收出養媒合限主管機關許可機構,且須安排漸進式接觸,違者違法。
Q · 想收養孩子,可以朋友介紹直接接過來嗎?
不行。私下媒合違法,須透過合法機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5 條,收出養媒合僅限主管機關許可的財團法人或公私立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私下配對、朋友介紹、宗教撮合等都不合法。媒合機構必須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先「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跳過這個程序即違反第二項。例外只有第 16 條的近親屬收養。
很多人把收養想成「我有愛心,我要給孩子一個家」就夠了。法律不這麼看。第15條畫出一條非常嚴格的界線:在台灣做收出養媒合,只能由「經主管機關許可」的財團法人或公私立兒少安置、教養機構來做。私下配對、朋友介紹、牧師撮合,這些在法律上都不行。第二項是2015年才加進來的關鍵設計:媒合機構必須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孩子先「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不能直接把孩子交出去。這是用血淚經驗換來的條款,因為過去有太多收養後適應不良、再次解除關係的案子,對孩子是災難性的二次創傷。媒合機構可以收費,但怎麼收、收多少要受主管機關監督。這條把收養從情感行動轉成制度化的保護程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5 條規範收出養媒合服務的合法主體,限定為主管機關許可的財團法人或公私立兒少安置教養機構,並要求媒合過程必須評估安排收養人與兒童漸進式接觸,構成台灣收養法制的程序性保護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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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依兒少法第 16 條,旁系血親六親等內、旁系姻親五親等內且輩分相當,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都不需要透過媒合機構。但仍要向法院聲請認可。內行人提示:親屬收養雖然程序較簡化,法院還是會依兒少最佳利益審查,事前準備好家庭訪視紀錄、關係證明、財力證明,可以大幅縮短審理時間。
依本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訂有收費項目和基準。實務上包含評估費、訓練費、行政費等,總額通常在數萬到十幾萬元間,視機構和個案複雜度而定。若遇到機構要求數十萬元以上的「媒合費」或「感謝金」,這已經是警訊。內行人提示:要求機構提供完整收費清單和對應的主管機關核定文件,正派機構會主動給,閃躲的機構有問題。
由衛福部許可的兒少機構為收養人與出養人居間配對、評估、安排接觸的法定許可業務,排除任何私下行為。
由媒合機構評估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分階段接觸的法定程序,從見面數小時、半天、全日到共同生活,以保護兒童適應與避免二次創傷為目的。
依本條限定為財團法人或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經衛福部或地方社會局核發許可字號者,名單可在社家署網站查詢。
包含收養人評估費、收養前親職教育訓練費、家庭訪視費、機構行政管理費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授權子法訂定基準。
查衛福部社家署網站「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名單」,確認許可字號;或洽各縣市政府社會局取得在地機構清單。
依個案複雜度而定,實務上申請+評估+漸進式接觸+法院認可整體流程約 1-3 年,單純親屬收養可能 6 個月-1 年。
依機構評估安排,通常從見面 1-2 小時開始,逐步增加到半日、全日、週末同住,最後共同生活 2-4 週,全程由機構紀錄與評估。
依兒少法第 16 條例外,六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不需透過機構,但仍須備齊關係證明、家庭訪視紀錄等資料直接向法院聲請認可。
私下收養違反第 15 條第一項,無正式評估與漸進式接觸,法院認可難度極高;機構媒合合法、有完整程序、法院通過率顯著較高。
兩者都須透過合法媒合機構,跨國收養還須符合海牙跨國收養公約框架與雙方國家認可,程序時間更長、文件更複雜。
| 比較面向 | private_route | legal_route |
|---|---|---|
| 媒合主體 | 朋友、親戚、宗教團體私下介紹 | 主管機關許可的財團法人或兒少機構 |
| 評估程序 | 無正式評估,口頭認定 | 家庭訪視、心理評估、財力健康審查 |
| 接觸安排 | 直接交付,無漸進設計 | 法定漸進式接觸,從數小時至共同生活 |
| 收費規範 | 無監管,可能涉及人口交易疑慮 | 依中央核定基準,可向收養人收費 |
| 法院認可機率 | 高度可能被駁回 | 經機構評估後,通過率顯著較高 |
| 違反後果 | 違反第 15 條,行政罰且收養難以認可 | 合法,程序受兒少法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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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業於八十九年初修正施行,其規定已臻嚴密,第三項已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無血緣關係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主要係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提供媒合。惟目前僅規定法院認可兒少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雖訂有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之試養流程,但本法並未明文規範,致使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無法享有育嬰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育兒福利措施。 二、考量收養影響兒少身分權益甚鉅,為協助兒少適應新環境,儘早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三、為配合新增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以下項次依序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業於八十九年初修正施行,其規定已臻嚴密,第三項已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無血緣關係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主要係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提供媒合。惟目前僅規定法院認可兒少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雖訂有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之試養流程,但本法並未明文規範,致使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無法享有育嬰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育兒福利措施。 二、考量收養影響兒少身分權益甚鉅,為協助兒少適應新環境,儘早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三、為配合新增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以下項次依序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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