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17 條規定法院認可收養前得採七種審查:訪視、試養、親職教育、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身分調查、採信利害關係人證據。
Q · 想收養孩子,法院會審查什麼?
法院有七種審查工具,可命訪視、試養、精神鑑定
依兒少法第 17 條,法院認可收養前必先審查第 16 條的收出養評估報告(未附即命補正逾期不受理),並得採七種審查措施:命主管機關訪視、命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試養)、命接受親職準備教育、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調查被遺棄兒少身分資料、採信利害關係人提出之證據。費用由收養人自負。
收養不是在辦公室簽完名就完成的事。在台灣,收養必須經過法院認可,而法院不是蓋章機器。這條法律給法官七種工具去判斷一個收養到底適不適合:可以命主管機關派員訪視家庭,可以要求收養人先跟孩子共同生活一段時間(試養),可以要求收養人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可以命精神鑑定、命藥酒癮檢測,可以調查被遺棄兒少的身分資料,還可以採信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證據。聲請時必須附上第 16 條規定的收出養評估報告(親屬收養例外),沒附的話法院會命你補,逾期不補就不受理。多數人以為「我願意養」就是雙方你情我願的事,但法院看的是「這個人配不配當這個孩子的父母」。這個視角差距,讓許多收養聲請在第一次開庭就被要求補件、訪視、試養,經過好幾個月才裁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為法院認可兒少收養之審查程序總則,建立七種司法審查工具:訪視、試養、親職教育、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身分調查、利害關係人證據採信,並要求聲請時必附第 16 條收出養評估報告,是台灣兒少收養認可程序的核心把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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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固定時間。簡單的親屬收養可能 2-4 個月,有試養的案件 6-12 個月,有鑑定或特殊情況可能超過一年。影響時間的關鍵是文件完整度、法官是否命試養、訪視報告有無疑慮。內行人提示:在聲請書裡把「已完成的準備」寫得具體清楚(訪視已接受、親職課程已上、共同生活時長紀錄),法官就少命一輪審查,實務上能省下 3-6 個月。
可以。依本條第二項第三款,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費用由收養人自負。這不是每個案件都會命,通常是法官覺得有疑慮才啟動。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對這類命令不服,可以主張比例原則要求法官說明必要性,但實務上直接配合比抗爭更快,抗爭會讓法官質疑你的配合度,反而延長審查。
可以,但你必須補強當時被駁回的理由。例如經濟因素被駁回就要等財務穩定後再聲請,親職能力被駁回就要完成課程取得證明後再聲請。內行人提示:被駁回後最重要的動作是取得裁定書仔細看駁回理由,那就是法官告訴你「缺什麼才能通過」的清單。很多人拿到駁回裁定就憤怒,其實裁定書是你下一次勝訴的地圖。
法院認可兒少收養的核心審查條文,給法官七種工具判斷收養是否適合,從訪視到精神鑑定皆可命令。
依兒少法第 16 條,由經許可媒合機構或主管機關評估出養必要性、收養人適格性、兒童最佳利益的書面報告,是聲請認可的必要文件。
本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試養期間兒少權義由收養人行使,等於正式法律關係預演,不是「看合不合的休閒期」。
由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民間機構辦理之收養人教育課程,培養基本兒童教養知能,通常 12-24 小時。
完成評估報告 → 備齊財力健康無刑案文件 → 準備家庭環境 → 依民法 1079 書面向住所地法院聲請 → 配合法院七種審查。
縣市社會局或委託機構辦理,通常 12-24 小時,費用由收養人自負(兒少法 17 條第二項第三款)。
聲請書主動寫「已完成訪視/已上親職課程/共同生活紀錄」,法官少命一輪審查可省 3-6 個月。
兒童寢室、安全設施、學習空間、家庭關係、經濟狀況、健康狀況,建議事前一次到位準備。
原則都適用本條,但繼親收養通常較輕(已是配偶有共同生活基礎),不過仍會訪視可能要求親職課程。
| 比較面向 | 輕度審查 | 中度審查 | 重度審查 | 啟動條件 |
|---|---|---|---|---|
| 訪視 | 依書面文件評估 | 命主管機關派員訪視家庭 | 多次訪視 + 利害關係人證據調查 | 原則上必經 |
| 共同生活(試養) | 免(已實際共同生活) | 命試養 3-6 個月 | 命試養 6-12 個月並定期回報 | 法官就個案裁量 |
| 鑑定檢測 | 免 |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 精神鑑定 + 藥酒癮檢測 | 對收養人適格性有疑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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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免於日後發生近親結婚、發現遺傳性疾病、或欲尋找親生父母資訊等「知」的權利,爰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統籌收養個人資料之建立與保存。 二、資訊中心之設立,乃係為維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故對於所涉及機構或人員,亦應強調其專業倫理之保密責任,依本修正兒少法第一條第二項,除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外,比照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對該等專業人員明文規範不得洩漏其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倘有違背,即科以刑責明列於罰則章節,以嚴格控管資料之安全性,維護收養案件中各當事人之穩私權。 三、另收出養資訊之彌封保存年限,資訊取得之限制,應權衡當事人的隱私權之保護及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維護,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各該程序為細部之規範。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規定除出養於具一定關係之親屬外,兒童及少年之出養應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評估出養必要性及作成收出養評估報,爰配合增列第一項,將相關報告列為聲請法院認可應檢附之必要文件,並規定未檢附時之處理。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業明文規定法院依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裁判時,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是以,法院為未成年人收養之認可,於判斷養子女最佳利益時,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事由審,其規範較為詳盡,爰刪除原第一項。 四、本法修正條文第五條已明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爰刪除原第二項。 五、增訂第二項,由原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及第六項合併修正,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原第四項前段移列,又實務上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除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外,亦可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爰配合修正之。其中專業人員部分,包括社會工作師及心理師等。 (二)第二款:由原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增列法院認可收養前得請收養人接受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及藥酒癮檢測等,俾作為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並明定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第四款:由原第六項移列,並依主管機關職權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主管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爰依實際職務內容將「調查」文字修正為「評估」。 七、原第四項後段規定仍維持於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八、原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範之,爰予刪除。
一、為保障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免於日後發生近親結婚、發現遺傳性疾病、或欲尋找親生父母資訊等「知」的權利,爰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統籌收養個人資料之建立與保存。 二、資訊中心之設立,乃係為維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故對於所涉及機構或人員,亦應強調其專業倫理之保密責任,依本修正兒少法第一條第二項,除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外,比照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對該等專業人員明文規範不得洩漏其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倘有違背,即科以刑責明列於罰則章節,以嚴格控管資料之安全性,維護收養案件中各當事人之穩私權。 三、另收出養資訊之彌封保存年限,資訊取得之限制,應權衡當事人的隱私權之保護及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維護,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各該程序為細部之規範。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規定除出養於具一定關係之親屬外,兒童及少年之出養應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評估出養必要性及作成收出養評估報,爰配合增列第一項,將相關報告列為聲請法院認可應檢附之必要文件,並規定未檢附時之處理。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業明文規定法院依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裁判時,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是以,法院為未成年人收養之認可,於判斷養子女最佳利益時,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事由審,其規範較為詳盡,爰刪除原第一項。 四、本法修正條文第五條已明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爰刪除原第二項。 五、增訂第二項,由原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及第六項合併修正,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原第四項前段移列,又實務上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除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外,亦可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爰配合修正之。其中專業人員部分,包括社會工作師及心理師等。 (二)第二款:由原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增列法院認可收養前得請收養人接受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及藥酒癮檢測等,俾作為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並明定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第四款:由原第六項移列,並依主管機關職權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主管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爰依實際職務內容將「調查」文字修正為「評估」。 七、原第四項後段規定仍維持於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八、原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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