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18 條規定,父母對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單獨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判斷。
Q · 配偶反對或失聯,我還能讓孩子被收養嗎?
能。可單獨聲請,法院依兒童最佳利益判斷
依兒少法第 18 條,父母對於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單獨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經調查認為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並以書面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或必要處置。這是民法第 1076-1 條「收養應得父母同意」的特別規定。
婚姻裡的父母對孩子要不要讓別人收養意見不同,或是其中一方人不知道跑哪去了。這時候很多人以為路走到底了:既然一方不同意或找不到,出養這件事就不可能成立。法律不這樣設計。這條條文告訴你:就算只有父母之一方想讓孩子被出養,他仍然可以單獨向法院聲請,法院會根據一個單一標準判斷,兒童或少年的最佳利益。這是民法第 1076-1 條(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的特別規定。背後的設計邏輯是:不能讓孩子的命運被一個失聯的父親或一個無正當理由拒絕的母親卡住。同時法院做出裁定時(無論認可或駁回),都要書面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做必要的訪視或其他處置。這個告知機制讓行政體系知道有這個家庭存在,後續可以提供介入或支持。
兒少法第 18 條為民法第 1076-1 條「收養應得父母同意」之特別規定。當父母對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單獨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唯一判準;裁定結果無論認可或駁回,均應書面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或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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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沒有規定具體時間,但你必須證明已盡合理努力尋找。一般實務上 6 個月到 1 年的失聯紀錄加上完整尋人證據通常被接受。內行人提示:最強的尋人證據是「經過多元管道仍無法聯繫」的組合:存證信函被退回、戶籍地址已遷出、最後共同親友也無消息、社群媒體半年以上無活動。單一一個證據不夠,要累積多元紀錄。
收養關係一旦經法院裁定認可並確定,不會因為原先失聯的父母出現而自動撤銷。對方若不服可以提抗告或再審之訴,但必須在法定期間內且有法定事由。內行人提示:對方若主張當時並非真正失聯,會進入程序重開的攻防。所以聲請時的尋人證據越扎實,後續越不容易被翻盤。
民法 1076-1 是收養應得父母同意的原則規定,兒少法 18 條則是「父母對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的特別規定,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內行人提示:聲請書狀中明確援引兒少法第 18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說明為何不適用民法 1076-1 的同意要件,能讓法官快速進入特別法審查框架。
包含出養人與收養人的經濟狀況、教養能力、與原生家庭的情感連結、收養家庭的穩定性、孩子年齡足夠時的意願、是否曾受不當對待等。內行人提示:聲請書要主動列出這些要素並逐一說明,比讓法院反向探問效果好得多。把孩子的視角包裝整個論述,是聲請成敗關鍵。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法院處理兒少權益事項時應使滿七歲之兒少表達意見。法院可透過家事調查官或社工以兒少能理解的方式進行詢問,並將孩子的意見納入兒童最佳利益的判斷,但最終仍以最佳利益為唯一判準。內行人提示:孩子的意見不會單獨決定結果,但會強化或削弱聲請理由,準備聲請時要評估孩子當下情感狀態。
規定父母對出養意見不一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單獨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兒童最佳利益判斷的特別法。
源自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要求國家機關處理兒少事務時以兒少利益為首要考量,含經濟、教養、情感連結、穩定性等多面向。
經合理努力仍無法聯繫之事實狀態,須以多元證據組合證明:存證信函被退、戶籍遷出、社群媒體停更、親友詢問無結果等。
依兒少法 15、16 條,須委託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如兒福聯盟、勵馨等)進行收養人評估、配對與後續追蹤之專業服務。
蒐證 → 委託合法媒合機構評估 → 撰寫聲請書狀載明適用情形 → 向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 → 配合社工訪視 → 法院裁定。
家事事件聲請費 NT$1,000,媒合機構評估費約 NT$10,000-30,000,律師代理費約 NT$50,000-150,000(可自為訴訟)。
存證信函(送達地址證明)、戶政遷出紀錄、最後共同親友詢問書面紀錄、社群媒體截圖(顯示停更)、電信公司簡訊送達失敗紀錄,多元組合最有力。
| 比較面向 | minfa_1076_1 | ercshao_18 |
|---|---|---|
| 聲請主體 | 原則上須父母雙方共同同意 | 父母之一方即可單獨聲請 |
| 判斷標準 | 以父母同意為原則 | 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唯一判準 |
| 適用前提 | 一般出養情形 |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 |
| 主管機關通知 | 無此義務 | 法院須書面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訪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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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國外立法例及實務,由機構提供收出養服務之優點,乃在於機構可針對收出養雙方為一評估把關,就無力自行養育子女之出養者,經機構評估瞭解,確有出養必要時,即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而就收養一方,機構亦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團體,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更重要的是,在整個收出養過程中,對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專業之服務,照顧其生、心理需求,以維其權益,爰於第一、二項規範之。 二、第三項乃係為控管收出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品質,並避免收養機構成為販賣人口之掩幕,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設立標準及管理辦法,予以監督或協助。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依主管機關職掌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雖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惟無第一項規定適用時,仍得回歸民法前揭規定適用之,併此敘明。
一、參酌國外立法例及實務,由機構提供收出養服務之優點,乃在於機構可針對收出養雙方為一評估把關,就無力自行養育子女之出養者,經機構評估瞭解,確有出養必要時,即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而就收養一方,機構亦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團體,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更重要的是,在整個收出養過程中,對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專業之服務,照顧其生、心理需求,以維其權益,爰於第一、二項規範之。 二、第三項乃係為控管收出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品質,並避免收養機構成為販賣人口之掩幕,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設立標準及管理辦法,予以監督或協助。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依主管機關職掌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雖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惟無第一項規定適用時,仍得回歸民法前揭規定適用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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