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主管機關應提供尋親服務,戶政警政須配合,並轉介心理醫療法律諮詢,被收養人不限國籍。
Q · 想找親生父母可以申請國家協助嗎?
可以。直接向社家署或社會局申請尋親服務
依兒少法第 21 條之 1,被收養人、出養人、收養人或利害關係人可向主管機關(衛福部社家署或縣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尋親服務。第一項規定戶政、警政等機關「應予配合」,社工以尋親名義可查詢戶籍遷徙紀錄、改名紀錄、可能的失聯地址,這是一般人無法取得的特殊管道。第二項並可同時申請心理、醫療、法律諮詢轉介,整套服務不收費,跨國出養回台尋親也適用。
如果你是被收養的人,這條法律給了你一件很多人不知道的東西:國家會幫你找親生家人。不是叫你自己去翻舊照片、不是叫你花錢請徵信社,而是主管機關「應」提供尋親服務,這個「應」是命令,不是看心情。更關鍵的是第一項後半段:戶政、警政這些原本一般人查不到的系統,在尋親案件中必須配合提供協助。你一個人查不到的戶籍遷徙紀錄、改名紀錄、可能的失聯地址,社工以尋親服務的名義可以查。第二項是另一層保護:找到親人不是終點,是另一段路的起點。心理創傷、醫療資訊的釐清、法律上的關係處理,國家提供諮詢轉介。這條法律的存在意味著一件事,尋親不是你一個人的孤軍奮戰。
兒少法第 21 條之 1 為 2019 年增訂的尋親服務基本法,建立國家對收養關係當事人的雙重協助義務: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人、出養人、收養人及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並要求戶政警政等機關配合;第二項擴及心理、醫療、法律及其他諮詢轉介,涵蓋尋親重逢後的情緒、健康、法律配套,將尋親從私領域提升為國家公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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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規定這是主管機關的法定義務,不收費。等待時間視案件複雜度,從幾週到數年不等。涉及跨國案件或當年資料殘缺的,時間會明顯拉長。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案件涉及跨國收養,台灣端申請的同時,可請當年的國外收養家庭一起向他們國家的對等機構申請。雙邊同時推進,比單邊快得多。
本條的服務是「協助尋找」,不是「強迫相認」。如果親生父母明確拒絕後續聯繫,社工會傳達這個結果,但不會強制對方面對你。第二項的心理諮商在這個時候特別重要,因為拒絕的衝擊往往超過想像。內行人提示:很多被拒絕的案例幾年後又有後續,當事人雙方情緒沉澱後重新接觸。社工通常會留下聯絡管道,未來有變化還能再啟動。
2019 年(民國 108 年)增訂的尋親服務基本法,建立國家對收養關係當事人的雙重協助義務: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人、出養人、收養人及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並要求戶政、警政等機關配合;第二項擴及心理、醫療、法律及其他諮詢轉介,整套服務免費且不限國籍,跨國出養回台尋親亦適用。
兩大塊:第一項是「找人」的協助(含戶政警政查詢、聯繫對方、傳達意願);第二項是「找到之後」的配套(心理諮商、醫療諮詢、法律轉介)。
與收養關係有直接利益關連之人,如被收養人配偶、子女、原生家庭手足、養父母過世後的後代等,不限於原始當事人。
主管機關依當事人請求,協助對接心理諮商所、醫療院所、法律扶助基金會等專業資源的服務,不是親自提供而是建立連結。
向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社會局或衛福部社家署提出申請 → 提交身分資料與現有線索 → 社工初步評估 → 必要時請求戶政警政配合 → 由社工接觸對方傳達意願。
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全戶記事)、養父母提供的所有線索(出生醫院、收養機構名稱、文件碎片、照片、信件)。資訊完整度直接決定成功率。
雙邊並進最快:台灣端向社家署申請、同時請當年國外收養家庭向該國對等機構申請。本條服務對象不限國籍,外國護照也適用。
在申請尋親同時,先請求第二項的心理諮商轉介,在「重逢之前」做好情緒準備。多數情緒崩潰發生在見面當下,可以事先預防。
公部門免費、有法源、戶政警政配合、心理諮商配套;徵信社數萬至數十萬、無明確法源、無法取得戶政管道、無心理支持。差距巨大。
兒少法 21-1 處理「事後尋親」服務(找人),民法 1072-1083 處理「事前事後法律關係」(成立、效力、終止)。一個社福、一個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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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部門尋親服務 vs 民間徵信社尋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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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及其他相關諮詢轉介服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許多被收養人並無原生家庭完整之識別資訊,需透過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查詢有關人員之身分資訊。為使尋親服務有法源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並規範受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等諮詢轉介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許多被收養人並無原生家庭完整之識別資訊,需透過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查詢有關人員之身分資訊。為使尋親服務有法源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並規範受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等諮詢轉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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