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福法第 21 條要求衛福部永久保存收養檔案,被收養人成年後可申請查閱,承辦人員終身保密。
Q · 被收養三十年後想找親生父母,國家還有檔案嗎?
有。衛福部依法永久保存收養檔案
依兒少福法第 21 條,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必須永久保存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少的身分與健康資訊檔案,不因媒合機構解散或時間經過而銷毀。被收養人成年後可直接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查閱自身收養資訊,是法律給的成年禮。承辦人員終身負保密義務。
如果你是被收養的人,有一件事你可能從來不知道:你的出養紀錄不是只存在養父母家裡那本相簿,也不是只在當年的法院卷宗。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必須保存一份完整的檔案,裡面有你的親生父母身分、健康資訊、為什麼出養的背景。這個檔案不會因為媒合機構倒閉就消失,也不會因為時間久了就被銷毀。第三項是隱形的鋼盾:任何接觸這份資料的人都有保密義務,違反的話不是道德譴責,是違法。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它意味著,當你某天想知道自己從哪裡來,這個答案不會永遠消失。它在那裡,等著被合法地打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1 條為收養資訊管理之根本性規範,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永久保存收養三方(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少)身分與健康檔案之義務,並對所有接觸該資訊之專業人員設定終身保密義務,是台灣被收養人尋親權的制度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有。本條第一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保存所有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的身分檔案,機構解散不影響檔案的保存。你可以直接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內行人提示:申請時附上你出生時的醫院、收養成立的法院案號(戶籍謄本上有),檔案調閱會快很多,因為這幫承辦人縮小搜尋範圍。
不能阻止。被收養人成年後對自己身世的查詢權是獨立的權利,不需養父母同意。但在你決定行動前,建議先讓養父母知道,多數家庭破裂不是因為尋親本身,是因為「偷偷去做」造成的信任傷害。內行人提示:很多縣市的兒少福利機構提供「尋親諮商」服務,可以協助你和養父母一起處理這個過程的情緒,不是只能自己硬扛。
不行。第三項的保密義務涵蓋所有接觸資訊的人,且查閱權專屬於當事人本人。就算你立意良善,這種「為他好」的代查可能讓承辦人員違法,也會剝奪你朋友自己決定何時面對身世的權利。內行人提示:你能做的最有用的事是告訴他「這個檔案存在」,剩下要不要查、什麼時候查,是他的人生決定,不是你的。
規定衛福部永久保存收養三方檔案、媒合機構定期上繳、承辦人終身保密的根本條款,是被收養人尋親權的制度基礎。
永久保存。本條未設保存年限,且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德國設 100 年保存期、台灣是永久。
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少的身分(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健康(病歷、家族病史、遺傳)、出養背景(原因、社工評估)等全套。
依第 22 條配套,社工會在你拿到資料前評估你的身心準備度,協助處理可能的情緒衝擊與後續行動規劃。免費。
備齊身分證 + 戶籍謄本 → 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 → 接受社工尋親諮商 → 取得檔案後決定單方知道、寫信或見面。免費。
完整文件送件後通常 2-4 週完成檔案調閱,加上諮商社工晤談約 1-2 個月。比 DNA 商業檢測快且免費。
你不需要他們同意。但建議先讓他們知道,可請社工協助家庭會談,多數破裂不是因尋親本身,是「偷偷做」造成的信任傷害。
可以。第二項要求媒合機構必須定期將資訊上繳中央,機構解散不影響檔案存續。直接找衛福部就對了。
官方檔案完整度高、有法律效力、免費;DNA 檢測只能比對基因相似度、無身分文件、付費 USD 99-200。先官方再 DNA。
| feature | official_channel | private_dna |
|---|---|---|
| 資料來源 | 衛福部社家署官方檔案 | 民間 DNA 商業檢測(如 23andMe / MyHeritage) |
| 資料完整度 | 身分、健康、出養背景全套 | 只能比對基因相似度,無身分文件 |
| 法律效力 | 可作為認領、繼承之依據 | 無直接法律效力,需另循訴訟確認 |
| 費用 | 免費 | USD 99-200 每次檢測 |
| 配套服務 | 免費尋親諮商社工(兒少福法第 22 條) | 無心理支持配套 |
| 對親生父母的影響 | 可選擇是否揭露你的尋親意願 | 無意間配到血親可能造成單方面隱私侵害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立法理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移列。有關身心障礙部分,除兒童外,並將少年部分納入;文字並酌作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保存,攸關人民隱私權甚鉅,中央主管機關之責任無可推卻,如有設立收出養資訊中心必要,亦非不得於修正第四項之辦法中規範,爰酌修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團法人、機構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以求資訊之完整。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使更簡明。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原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移列。有關身心障礙部分,除兒童外,並將少年部分納入;文字並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保存,攸關人民隱私權甚鉅,中央主管機關之責任無可推卻,如有設立收出養資訊中心必要,亦非不得於修正第四項之辦法中規範,爰酌修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團法人、機構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以求資訊之完整。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使更簡明。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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