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24 條保障兒少平等參與權,主管機關有義務確保活動不因身心、家庭背景排除任何兒童。
Q · 小孩被夏令營以「特殊兒不收」拒絕,能告嗎?
能。引用兒少法 24 條向主管機關申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4 條第一項,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有義務保障兒童及少年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當活動主辦方以身心狀況、家庭背景為由拒收時,可向該活動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局、教育局或體育局)提出書面申訴,並副本送社會局兒少福利科。主管機關有監督介入義務,不是放任不管。
你家小孩想參加暑假的繪畫營,主辦單位看到報名表上寫「自閉症」三個字,回你一句「我們的師資沒辦法照顧特殊兒童」。你掛上電話那一刻很可能以為這只是運氣不好。其實這不是運氣的問題,是法律問題。本條第一項後段那句「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是 2015 年修法時特地加上去的,背景就是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1 條:每個兒童都有平等參加文化、娛樂、藝術活動的權利,不因身心狀況、家庭背景而有差別待遇。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不只是「鼓勵辦活動」,他們有義務確保活動本身不會把某些孩子排除在外。這條看起來像是政策宣示,但它是你下次遇到拒收的時候,可以引用的具體法律依據。
兒少法第 24 條為平等參與權保障條款,課予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三項義務:辦理兒少休閒娛樂文化活動、提供合適活動空間、保障兒少平等參與權利。2015 年修法時納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1 條精神,將活動排除從「主辦方善意問題」轉為「主管機關監督義務」。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狀況。如果主辦方完全沒嘗試任何調整就直接拒收,這違反兒少法第 24 條的平等參與保障。如果主辦方有具體評估、有提出替代方案、有說明合理調整的困難,這比較接近合法的能力評估。實務上申訴的關鍵不是「他們拒絕我」,而是「他們有沒有試圖調整」。
可以。兒少法第 24 條第一項要求主管機關保障平等參與,加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合理調整義務,公部門辦理的兒少活動有義務考量身心障礙兒童需求。實務上用書面正式提出,並引用本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6 條,會比口頭詢問櫃台更有效。
規範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辦理兒少活動、提供活動空間並保障平等參與權利,是兒少福利措施的核心條款之一。
兒童不因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單親、隔代教養、低收入)被活動排除的權利,源自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1 條。
依事務性質劃分:文化活動找文化局/文化部、教育活動找教育局/教育部、體育活動找體育局/體育署。
2014 年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通過後公約具國內法效力,2015 年修兒少法將公約第 31 條平等參與權具體化為國內法條。
蒐證(保存對話記錄)→ 確認主管機關(文化局/教育局/體育局)→ 撰寫書面申訴引用兒少法 24 條 → 副本送社會局兒少福利科 → 14 天內追蹤。
明確引用「兒少法第 24 條第一項,並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1 條」,描述具體被排除事實,附上拒絕的書面/截圖證據。
依第 24 條第一項「提供合適活動空間」要求主管機關協助,向區公所、文化局或學校申請閒置空間使用,提案中標註融合方案爭取補助。
依第 24 條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辦理績效良好者「應予」獎勵表揚,不是「得予」,是強制獎勵義務。
身障權保法 16 條範圍更精準(限身心障礙者),兒少法 24 條範圍更廣(含單親、隔代、弱勢家庭)。實務上同時引用最強。
本條直接拘束主管機關,私人主辦方不直接適用,但若接受公部門補助則間接受規範,補助申請審查會看融合方案。
| 比較面向 |
|---|
| 活動類型 vs 主管機關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稱「衛生」公、民營事業,概念範圍理解不易,其必要性亦低,爰考量實務可行性予以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並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新增。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之需求,並考量升學壓力中。需透過這些休閒與娛樂活動宣洩,現行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雖有針對兒少舉辦相關活動,然形式不夠多元,且多集中於暑假期間。 三、由於都市化影響之下,兒少活動空間狹窄,故迫切需要適合其活動之空間的提供,並從空間取得自我認同與融入社區,因此希望透過政策與使用便利之空間場所,滿足其需求。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立法理由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國家應確保每一兒童均享有該公約所揭櫫之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該公約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兒童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國家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二、實務上常見身心狀況或家庭背景特殊之兒童及少年(如罹患疾病、身心障礙、單親、隔代教養等),欲參與感興趣之休閒、娛樂及文化等活動,卻因主辦單位之偏見或刻板印象,遭受差別待遇,甚至被拒絕參與活動,顯已違反上開公約揭櫫之禁止歧視原則及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三、為踐行上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適當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以維護兒少應享有之平等權與遊戲權。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稱「衛生」公、民營事業,概念範圍理解不易,其必要性亦低,爰考量實務可行性予以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新增。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之需求,並考量升學壓力中。需透過這些休閒與娛樂活動宣洩,現行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雖有針對兒少舉辦相關活動,然形式不夠多元,且多集中於暑假期間。 三、由於都市化影響之下,兒少活動空間狹窄,故迫切需要適合其活動之空間的提供,並從空間取得自我認同與融入社區,因此希望透過政策與使用便利之空間場所,滿足其需求。
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國家應確保每一兒童均享有該公約所揭櫫之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該公約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兒童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國家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二、實務上常見身心狀況或家庭背景特殊之兒童及少年(如罹患疾病、身心障礙、單親、隔代教養等),欲參與感興趣之休閒、娛樂及文化等活動,卻因主辦單位之偏見或刻板印象,遭受差別待遇,甚至被拒絕參與活動,顯已違反上開公約揭櫫之禁止歧視原則及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三、為踐行上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適當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以維護兒少應享有之平等權與遊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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