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26 條規範居家托育(保母)必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須成年並具備保母技術士證、相關科系畢業或托育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三種資格之一。
Q · 保母為什麼一定要登記?沒登記能告嗎?
未登記收托即違法,家長可向社會局檢舉並求償
依兒少法第 26 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且須具備成年資格+三種專業資格之一(保母技術士證、相關科系畢業、托育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未登記就收托非三親等內親屬的孩子,屬違法收托,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處罰;家長若因此受損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你家裡那位「保母阿姨」,在法律上不是「阿姨」,是「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這個拗口的名字背後,藏著一套很嚴格的門檻:她必須向地方政府登記、必須成年、必須有三種資格中的一種(技術士證、相關科系畢業、或修完專業訓練)。沒登記就收托孩子,是違法的。這條法律的存在,不只是要求保母合法,它同時告訴你一件事:你可以查。地方政府有一份合法保母名冊,你有權確認那位來抱你孩子的人,是不是合法登記的。很多家長把孩子托給「朋友介紹的某個阿姨」,從沒想過要查證,等出事才發現對方根本沒登記,連保險都沒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是台灣居家托育(俗稱保母)的「准入門檻」總開關。該條建立「成年+三種資格擇一+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接受檢查不得拒絕」四道關卡,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托人數、撤銷與廢止登記等細節辦法,是家長判斷保母合法性、主管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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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各縣市社會局都建有居家托育人員名冊,部分縣市甚至開放線上查詢。你可以直接打電話到所在地的社會局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查詢,或要求保母出示登記證影本。內行人提示:合法登記的保母通常會主動把登記證貼在家裡明顯位置,如果你到對方家裡看不到任何證照,這就是該提高警覺的訊號。
看親等。本條只管「三親等內親屬以外」的人。爺爺奶奶(一親等)、阿姨舅舅姑姑伯伯(三親等)幫忙帶不需要登記。但堂表親的配偶、再遠的親戚,如果有收費,技術上就落入本條。內行人提示:親屬間如果是純粹幫忙不收費,完全沒這條的事;一旦開始固定給錢,法律性質就可能改變。
對沒相關背景的人,第三款「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最快,課程通常 126 小時左右,幾個月內可完成。第一款的技術士證最有公信力但要考試。第二款的相關科系畢業適用於已經有學歷背景的人。三選一即可,不是三個都要。內行人提示:拿到結業證書後還要向地方政府辦理「登記」這一步,登記才是合法收托的真正起點,很多人課上完就以為可以開業,結果還沒登記就被檢舉。
台灣居家保母合法執業的准入門檻條文,建立成年+三資格+登記+受檢四道關卡。
在自宅或居家環境提供未滿 12 歲兒童照顧服務、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之人,俗稱居家保母。
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幼兒保育相關科系畢業/修畢 126 小時托育人員專業訓練。
對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採取消極不配合、隱匿事實或積極阻擋等行為,屬第四項違反義務之類型。
致電所在地社會局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查詢,或要求保母出示登記證影本拍照存檔。
備齊三種資格其一之證明、體檢、無犯罪紀錄、住家環境檢查資料,向地方社會局或委辦托育中心申請。
撥打 1957 福利諮詢專線或所在地社會局,提供地址、收托時間、實際收托人數等具體事證。
可同時向社會局檢舉(行政罰)+對保母個人提民事侵權求償(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性法規)。
本條管居家自宅環境收托(上限 4 人),托嬰中心依幼照法立案(10-30 人規模)。
| 比較面向 | 居家式托育(本條) | 托嬰中心 | 親屬照顧 |
|---|---|---|---|
| 適用對象 | 三親等以外、有收費之居家托育 | 立案機構收托未滿 2 歲嬰幼兒 | 三親等內親屬無償或低收費照顧 |
| 法律門檻 | 登記+3 資格擇一+成年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案+專業人員 | 無門檻(可申請祖父母津貼) |
| 收托人數 | 上限 4 人(含同住 3 歲以下) | 依立案規模(一般 10-30 人) | 無上限 |
| 主管機關檢查 | 強制接受不得拒絕(第四項) | 幼照法定期評鑑 | 無檢查 |
| 政府托育補助 | 可領(合法登記前提) | 可領 | 限祖父母可領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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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一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分款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之行為。 三、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禁止義務。 四、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所訂保母專業訓練課程名稱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三、參酌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檢查事項。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輔導、檢查等應予配合之義務。 五、為避免已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適任情事,而持續提供服務,並使其管理規定之授權範圍更為明確,爰於原條文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廢止及撤銷登記事項;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僅就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收退費事項予以規定而非規定收退費基準,為求明確,爰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五項。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將「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一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分款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之行為。 三、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禁止義務。 四、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所訂保母專業訓練課程名稱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三、參酌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檢查事項。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輔導、檢查等應予配合之義務。 五、為避免已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適任情事,而持續提供服務,並使其管理規定之授權範圍更為明確,爰於原條文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廢止及撤銷登記事項;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僅就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收退費事項予以規定而非規定收退費基準,為求明確,爰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五項。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將「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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