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34 條規範政府對少年的職訓義務,15 歲以上或國中畢業有意願者,主管機關應主動輔導職訓及就業。
Q · 孩子國中畢業不想念高中,政府有資源嗎?
有。兒少法 34 條規定政府主動輔導職訓
依兒少法第 34 條,15 歲以上或國中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的少年,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必須主動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或支持性就業安置。「主動」是關鍵字,這不是申請制是政府義務。實務上家長或少年可撥 1955、上台灣就業通、或到當地就業服務站諮詢,學校輔導室也有義務轉介。
政府每年花上億預算辦「少年職業訓練」,但九成以上的家長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存在。這條規定的就是政府的義務:你的孩子如果 15 歲以上或國中畢業,不想繼續念高中,教育和勞工主管機關必須根據他的興趣和能力,主動提供進修、職訓、就業媒合的服務。「主動」兩個字是關鍵。這不是「你想要的話可以申請」,是政府本來就該做的事。第三項列出的清單尤其值得記住: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支持性就業安置」這個詞特別重要,它原本就是設計給身心障礙或弱勢少年的服務,意思是政府會找雇主、陪同就業、持續輔導,不是把人丟出去就算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4 條為少年職訓與就業輔導之政府義務性規範。條文確立 15 歲以上或國中畢業少年,無論是否升學,政府須依其性向志願主動提供職業訓練、職涯教育、職場體驗、就業媒合及支持性就業安置等多元就業服務,由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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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管道:第一,撥打 1955 勞工諮詢專線(免費);第二,上台灣就業通網站搜尋青少年職訓專區;第三,請孩子原本的學校輔導室依兒少法第 34 條第二項提供職涯轉介。教育和勞工主管機關都有義務提供這些服務。內行人提示:直接打縣市政府勞工局或勞動處的「青少年就業專員」分機,比 1955 更精準,因為他們手上有當地最即時的職訓開課資訊。
簡單說就是「政府幫你媒合工作、派就業教練陪你上手、追蹤後續適應」的完整服務。原本是為身心障礙者設計,但兒少法第 34 條把它擴大到「適合的少年」。內行人提示:不一定要有身心障礙證明,只要有「特殊就業需求」(家庭功能不足、長期中輟、社會適應困難)都可以諮詢,主管機關會評估。
依勞動基準法第 45 條,原則上不能僱用未滿 15 歲,但「國中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身心」例外可僱用。兒少法第 34 條另外要求主管機關提供「職場體驗」「支持性就業」資源,所以雇主可以申請相關補助和就業教練協助。內行人提示:僱用 15-18 歲少年要特別注意工時限制(每日不得逾 8 小時、不能值夜班、不能做危險工作),違反勞基法 47、48 條會被開罰並登錄不良雇主名單。
政府對 15 歲以上或國中畢業少年的職訓主動義務條款,含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五大服務。
政府派就業教練陪同當事人到職場、提供就業輔導、持續追蹤適應狀況的完整服務模式,原為身權法概念延伸適用。
主管機關有法定義務主動介入、提供資訊、轉介資源,不是等家長來問才動。可引用本條要求政府履行義務。
短期進入職場觀摩、實作、認識產業生態,由政府或委辦機構安排,本條第三項明文列為主管機關義務之一。
三個入口:撥 1955、上台灣就業通青少年專區、到當地就服站。也可請學校輔導室依本條第二項提供職涯轉介。
直接打 1955 或到就業服務站,告訴專員要查 15-18 歲少年職訓資源,可申請支持性就業安置評估。
明確引用「兒少法第 34 條第二項,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學校才會認真處理,而不是給你一張轉學申請表。
確認少年滿 15 歲或國中畢業、簽訂職場體驗或建教合作契約、申請主管機關就業教練協助,並遵守勞基法童工工時限制。
兒少法 34 是政府主動義務不需申請、年齡限 15-18 歲;就服法 24 須申請、含青少年但範圍更廣。雙軌並用最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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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少年職訓 vs 成人職訓 vs 支持性就業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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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合併移列。 二、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並因應實務需求,修正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人員應通報之事由,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修正。 四、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除已為本條規定涵蓋者外,或屬安置事項,或屬相關法令規範範圍,爰皆予刪除;至其第五項部分,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款保障之就業少年除年滿十五歲者外,尚應包括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爰予增列。 三、少年之就業準備與相關措施應由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提供,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詳細規定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辦理或提供之措施。其中第二項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含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經教育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職業學校進修學校。 四、原第二項規定因其規範主體不同,爰予刪除,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範。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合併移列。 二、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並因應實務需求,修正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人員應通報之事由,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修正。 四、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除已為本條規定涵蓋者外,或屬安置事項,或屬相關法令規範範圍,爰皆予刪除;至其第五項部分,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款保障之就業少年除年滿十五歲者外,尚應包括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爰予增列。 三、少年之就業準備與相關措施應由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提供,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詳細規定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辦理或提供之措施。其中第二項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含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經教育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職業學校進修學校。 四、原第二項規定因其規範主體不同,爰予刪除,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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