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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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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兒少福利法第38條規定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少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參與機會、保障參與權利。

Q · 我能要求學校或地方政府讓兒少參與決策嗎?

能。本條給家長與NGO法律槓桿要求公部門開機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8條,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少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家長、NGO、學生本人都可引用本條向學校、地方政府要求設立兒少參與機制(如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青少年諮詢委員會、社區規劃納入兒少意見)。本條搭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使用,公約具國內法效力,效力更為明確。

白話解讀

你以為兒童的「權利」就是被照顧、被保護、被養大?這只看到一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把兒少權利分成三類:生存權、發展權、參與權。台灣多數家長和政策都集中在前兩種,第三種「參與權」幾乎是隱形的。本條就是回應這個盲區:政府應該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少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他們「參與」的權利。本條的意義不是「給孩子糖吃」,是承認兒少對自己的學校、社區、未來有發言的資格。從學生自治會、青年諮詢委員會、到地方社區事務,兒少不是被決定的對象,是參與決策的主體。

法律定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8條為兒少參與權之國內法源依據,課予政府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少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之義務,並要求提供具體參與機會、保障參與權利之行使。本條為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兒少表意權)在我國的具體實踐條款。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兒少參與權聽起來很抽象,實際上能做什麼?

具體做法包括:學校設置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地方政府成立青少年諮詢委員會、社區規劃納入兒少意見蒐集、政策制定前舉辦兒少公聽會等。本條的「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就是要求公部門主動建構這些管道。實務上很多縣市政府已成立兒童及少年諮詢代表制度,可查詢所在地的選拔機制。

Q2家長覺得孩子還太小無法判斷,怎麼平衡?

本條不是要把決策權交給兒少,是要求提供機會讓他們的觀點被聽到。判斷權仍在大人手上,但決策前要納入兒少的視角。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稱為漸進自主原則,越大的孩子發言權重越高,但任何年齡的兒少對影響自己的事都有表達意見的權利。兒少表意權的關鍵不是「他說了算」,是「他被聽到了」。

Q3兒少福利法第38條是什麼?

規範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少參與學校、社區公共事務並保障參與權,是兒少參與權的核心法源。

Q4兒少參與權具體包含哪些事?

包括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青少年諮詢委員會、社區規劃納入兒少意見、政策制定前舉辦兒少公聽會等。

Q5什麼是「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

指政府不能自己關起門做兒少參與機制,必須與NGO、學校家長會、社區團體合作建構管道,公私協力為法定模式。

Q6兒少表意權與兒少參與權差在哪?

表意權是「能說」、參與權是「能說+被聽到+納入決策」。表意是基礎,參與是實質落實,本條同時涵蓋兩者。

Q7家長如何要求學校設立學生代表機制?

向校方、家長會、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提案,引用本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為法源,書面要求成立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的機制。

Q8如何申請成為地方政府的兒少代表?

查詢所在縣市社會局或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的兒少代表選拔公告,多採書面審查+面試形式,任期通常2年。

Q9NGO 如何引用本條向地方政府提案兒少參與機制?

撰寫提案書,引用兒少法38條+公約施行法2條為法源依據,附上他縣市實踐案例與成本估算,向社會局或教育局提案。

Q10學生如何在校規修訂過程行使參與權?

透過學生自治會或學生代表提案,引用本條要求校方在修訂前舉辦學生意見蒐集,並要求列入校務會議審議紀錄。

Q11本條 vs UN CRC 第12條差在哪?

本條是國內法層級的政策義務條款(無罰則),CRC 第12條是國際公約原則。2014公約施行法後,CRC在台具國內法效力,兩者並用。

Q12兒少參與權 vs 學生自治會權差在哪?

兒少參與權是法律保障的廣泛權利(含校外社區),學生自治會是學校內依高級中等教育法設立的特定機制。前者範圍更廣。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
兒少福利法第38條 vs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子ども・若者育成支援推進法 第15条(子ども・若者の意見の反映)
韓國청소년기본법 제5조 / 아동복지법 제10조의 2(아동의 의견 청취)
中國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0条、第19条(未成年人参与权與表達意見)
德國§ 8 SGB VIII(Beteiligung von Kindern und Jugendlichen)
法國Code de l'action sociale et des familles, Art. L223-1(participation de l'enfant)
美國無聯邦對應條文。US 為 UNCRC 唯一未批准國,州法層級散見(如 CA Welfare and Institutions Code § 16001.9 兒少表意權)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20502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七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確保兒童及少年返回家庭能正常成長,增列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1001111 全文修正)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所楬櫫之社會權,爰增訂本條規定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及團體,鼓勵兒童少年透過不同管道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俾保障其參與權利。

  • 少年名詞
(0920502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七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確保兒童及少年返回家庭能正常成長,增列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1001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所楬櫫之社會權,爰增訂本條規定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及團體,鼓勵兒童少年透過不同管道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俾保障其參與權利。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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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規定:「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