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之創作、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及出版。
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39 條規定政府應結合民間鼓勵兒少文學、視聽創作及優良國際作品引進翻譯,為兒少文化扶持法定義務條款。
Q · 做兒少出版品想申請政府補助,有法律依據嗎?
有。兒少法第 39 條是法源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9 條,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少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之創作,以及優良國際兒少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與出版。「應」字代表法定義務而非政策善意,創作者、出版社、節目製作公司可援引本條主張政府的扶持義務。實際補助仍須依文化部、文策院或地方文化局的個別補助辦法申請。
你有沒有想過,小朋友書店架上那些書、串流平台上那些卡通,背後其實有一條法律在推。這條的角色很奇妙:它不罰人、不禁東西,它叫政府「拿出資源去鼓勵」。鼓勵誰?本土兒少文學的創作者、視聽節目的製作人,還有願意把國外好作品翻譯進來的出版社。為什麼這件事值得寫進法律?因為市場法則下,兒少內容的投資回收慢、規模小,沒人補位的話小孩看的就只剩演算法推給他的東西。你如果是創作者、出版社、節目製作人,這條是你可以去敲門申請補助、要求政府結合民間資源的法源。你如果是家長,這條讓你知道:政府本來就有義務確保你的小孩有得選,不是只有國外大廠的內容。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9 條為兒少文化扶持條款,明定政府應與民間機構、團體合作鼓勵國內兒少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之創作,並引進、翻譯出版國際優良作品,構成台灣兒少文化內容產業政策介入的法定基礎,受益對象為創作端與產業端。
有用,但不是直接拿這條去申請,是當作主張的法源依據。實際申請要看文化部、文策院、地方文化局的個別補助辦法。這條的價值在於:當你被以「預算不足」為由拒絕,或補助項目被縮減時,你可以引用本法第 39 條主張政府有法定鼓勵義務,不能無故消極不作為。內行人提示:申請文件的「政策呼應」欄位寫上本條條號,會讓審查者意識到這不是普通補助,是有法律支撐的政策方向。
意思是政府不能自己關起門做,必須跟民間(出版商、創作者協會、NGO、學術機構)合作。對民間單位而言,這條讓你可以主動向政府提案合作,要求進入諮詢委員會、評審名單、補助設計過程。內行人提示:很多縣市的兒少出版補助評審委員會其實有民間保留席次,但因為不主動公告,多數人不知道可以爭取。寫信給文化局問「依本法第 39 條精神,貴局兒少相關補助的民間參與機制為何」,這是切入點。
規定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少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創作,以及優良國際作品的引進翻譯。是兒少文化扶持的法定義務條款。
政府不能關起門自己做,必須與出版商、創作者協會、NGO、學術機構合作。民間單位有權要求進入諮詢委員會、補助設計過程。
涵蓋廣播、視聽、podcast 所有類型兒少節目。不只限於傳統電視節目或廣播,文化部相關補助已將 podcast 納入。
創作端與產業端:兒少作品創作者、出版社、節目製作公司、podcast 製作人。家長是間接受益,不能直接拿這條要求政府提供節目給自家小孩看。
依文化部、文策院或地方文化局個別補助辦法申請。在申請文件「政策呼應」欄位寫上兒少法第 39 條,明確扣連政府法定扶持義務。
30 日內提訴願,訴願書明確援引第 39 條主張政府消極不作為違反法定義務,並要求說明審查標準是否符合「結合民間鼓勵創作」立法精神。
寫信給文化局問「依本法第 39 條精神,貴局兒少相關補助的民間參與機制為何」,要求公開評審委員會的民間保留席次與遴選辦法。
援引本條向議會質詢或寫陳情,主張政府違反法定義務。媒體報導時也引用條號,把文化議題轉換為法律義務議題。
第 39 條鼓勵創作端產出(包含創作、引進、翻譯),第 40 條獎勵已完成的優良作品本身。前者扶持產出過程、後者表揚成品。
兒少法第 39 條限「兒少」受眾,文化基本法第 14 條涵蓋全民文化扶持。兒少類補助申請可同時援引兩條強化法源密度。
| 比較面向 | article_39 | article_40 | article_24 |
|---|---|---|---|
| 扶持對象 | 創作端、出版端、節目製作端 | 已完成的優良兒少出版品本身 | 兒少使用端的休閒娛樂文化機會 |
| 扶持方式 | 結合民間機構鼓勵創作、引進、翻譯 | 獎勵已產出的優良作品 | 辦理、輔導、委託民間活動 |
| 主要主管機關 | 文化部、教育部、地方文化局 | 文化部、新聞局 |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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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立法理由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之創作、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及出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我國兒童及少年之文化素養,亟需改善目前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與節目之創作及引介環境,爰增訂本條。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我國兒童及少年之文化素養,亟需改善目前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與節目之創作及引介環境,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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