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權法第 43 條建立四層責任網:兒少不得吸菸飲酒嚼檳榔施毒,父母監護人應禁止,任何人不得販賣交付,不得散布有害內容。
Q · 賣菸或酒給未成年人,誰會被罰?
販售者、店家、父母監護人三方都可能被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3 條第三項與第 91 條,店員、店長、店家均屬「販賣交付供應」一方,主管機關得依罰鍰處分。同時第二項要求父母監護人禁止兒少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未盡義務者可能被處罰鍰並裁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便利商店要求 30 歲以下出示證件,就是把員工和店家風險降到最低的內部 SOP。
凌晨兩點,便利商店收銀台前站著一個身高 175 公分、聲音偏低的少年要買菸。店員沒查身分證就賣了。事後查出是 15 歲。被罰的是誰?店員、店長、店家全部都可能。這條法律的真正威力不在規範小孩,而在它把「任何人」拉進保護網裡:賣的人、給的人、播的人、提供的人,全部都在管。更隱密的是第二項:父母監護人沒盡到禁止義務,自己也會被罰,還要上親職教育課程。所以你以為自己是旁觀者的時候,法律已經把你當作參與者了。一個高中生在你家喝你倒的酒、你阿姨遞給 13 歲小孩的檳榔、你哥替弟弟代買電子菸,每一個動作背後都有條款在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3 條為兒少身心健康保護的核心條款,建立四層責任分配機制:第一項列舉兒少不得從事的五款行為(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觀看有害出版品與電子內容、危險駕駛、過度使用電子類產品);第二項課予父母監護人禁止義務;第三項禁止任何人販賣交付供應相關物質物品;第四項禁止對兒少散布或播送有害內容。違反者依第 91 條等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得施以親職教育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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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店員的義務是「查證年齡」,不是「目測」。看起來像成年人不是免責事由。兒少權法第 43 條第三項加上第 91 條的罰則明確指向販賣方,店員、店長、店家都在罰鍰範圍內。這就是為什麼台灣便利商店的標準作業流程要求 30 歲以下一律出示證件,是給員工和店家的法律保險。
可能會。本條第二項要求父母監護人禁止這些行為。實務上會看你是否採取合理措施:知不知道、有沒有管教、有沒有配合學校。完全不知道且事後積極配合,通常不會被裁罰。學校通報後主管機關會啟動評估,這時你的態度和配合度是關鍵變數,主動聯絡學校或社工提出配合方案比被動等通知有利。
會。本條第三項說「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款的物質給兒少。「任何人」包括家人、朋友、鄰居。哥哥幫忙買也是「交付」。這條最容易被忽略的是「親屬代購」場景。法律不看你們的關係,只看行為本身。婚禮、家聚、年夜飯桌上長輩給小孩試一口酒,這些日常情境法律上都已經踩線。
規範兒少不得從事的五款行為,並把責任擴及父母監護人與所有供應者散布者,是兒少健康保護的核心條款。幾乎所有兒少違規個案都會引到這條。
五款: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非法管制藥品、觀看有害暴力血腥色情賭博內容、危險駕駛競技、過度使用電子類產品。
民國 104 年新增的概念,依個案年齡、使用目的、身心狀況綜合判斷。一般指持續且明顯影響身心健康(如近視惡化、睡眠剝奪、社交退縮)。
不要求 24 小時盯著小孩,但要求採取合理措施(明確禁令、教育溝通、配合學校)。完全放任不管才會被裁罰。
蒐證(拍照錄影保留發票)→ 向地方衛生局或警察局檢舉 → 註明時間地點商品與購買者特徵。具體的檢舉容易進入裁處。
主動聯絡學校或社工提出配合方案、書面說明已採取的禁止措施、報名親職教育課程。被動等通知裁處後再反應已晚。
依個案處遇方案而定,依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範通常 4 到 50 小時,主動配合可調整內容與時段。
桌邊服務遇到有未成年人的桌位,主動提醒含酒精料理風險、設置不含酒湯品選項、訓練員工識別與婉拒。
雙重規範。菸害防制法 13 以販賣方為核心,年齡門檻未滿 20 歲;兒少權法 43 同步課予父母與所有供應者義務。同案可能同時違反,但行政罰法第 24 條從一重處罰。
| 比較面向 | 兒少權法 43 | 菸害防制法 13 | 兒少事件處理法 |
|---|---|---|---|
| 規範對象 | 兒少自身、父母監護人、任何販賣交付供應者、任何散布播送者 | 販賣方為主,年齡門檻為未滿 20 歲 | 12 歲以上 18 歲未滿之少年自身行為,由少年法庭處理 |
| 責任性質 | 行政罰鍰加親職教育輔導 | 行政罰鍰 | 保護處分(觀護、輔導、感化教育等) |
| 主管機關 | 衛生福利部與地方社會局、衛生局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與地方衛生局 | 少年法庭與少年保護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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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立法理由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與家庭功能失衡有相當關係,因此在強化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之機能上,必須施予家庭重塑、維護,期兒童及少年能回到其原生家庭,爰規定本條有關家庭處遇計畫之規定。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將「錄影帶」修正為「錄影節目帶」,並增列「血腥」一項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俾保護更臻周延;又查錄音帶係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屬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出版品之定義範圍,亦予刪除。再者,網際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同款列舉項目屬「物品」者性質不同,爰將「網際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立法理由一、鑒於我國近年來由於電子類產品(俗稱3C)的普及,使我國兒童及少年之近視比率大幅提高,我國學童在未上國中前竟已有高達六成的學童近視!長時間使用電子類產品,除了導致近視,更對兒童及少年的身心發展產生影響,容易注意力不集中,影響社交溝通能力,甚至造成親子間的疏離、產生社會問題,故學者專家及醫師均不建議讓兒童長時間接觸電子類產品,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將「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列入兒童及少年不得從事之行為。 二、第一項第四款乃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危險駕駛行為,非屬可供應之物質或物品。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訂任何人不得供應予兒童及少年之物質、物品,不包括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 三、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散布或傳播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物品,爰新增第四項,將該款移列至本條,俾統一規範。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按原第三項明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菸、酒、檳榔、毒品、非法管制藥品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質、物品;所指「供應」行為雖已包含「販賣」及「交付」行為,惟考量近年來,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物質之管道、途徑與型態多元,為使實務運用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三項,於供應外,另規定販賣、交付特定之各類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亦在禁止之列,並配合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以茲嚇阻。
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與家庭功能失衡有相當關係,因此在強化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之機能上,必須施予家庭重塑、維護,期兒童及少年能回到其原生家庭,爰規定本條有關家庭處遇計畫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將「錄影帶」修正為「錄影節目帶」,並增列「血腥」一項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俾保護更臻周延;又查錄音帶係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屬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出版品之定義範圍,亦予刪除。再者,網際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同款列舉項目屬「物品」者性質不同,爰將「網際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鑒於我國近年來由於電子類產品(俗稱3C)的普及,使我國兒童及少年之近視比率大幅提高,我國學童在未上國中前竟已有高達六成的學童近視!長時間使用電子類產品,除了導致近視,更對兒童及少年的身心發展產生影響,容易注意力不集中,影響社交溝通能力,甚至造成親子間的疏離、產生社會問題,故學者專家及醫師均不建議讓兒童長時間接觸電子類產品,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將「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列入兒童及少年不得從事之行為。 二、第一項第四款乃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危險駕駛行為,非屬可供應之物質或物品。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訂任何人不得供應予兒童及少年之物質、物品,不包括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 三、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散布或傳播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物品,爰新增第四項,將該款移列至本條,俾統一規範。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按原第三項明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菸、酒、檳榔、毒品、非法管制藥品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質、物品;所指「供應」行為雖已包含「販賣」及「交付」行為,惟考量近年來,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物質之管道、途徑與型態多元,為使實務運用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三項,於供應外,另規定販賣、交付特定之各類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亦在禁止之列,並配合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以茲嚇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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