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權法第 47 條建立三層責任:兒少不得出入酒家等場所、家長應禁止、店家應拒絕,並要求場所距學校 200 公尺以上始得營業。
Q · 兒少不能進入哪些場所?開店要離學校多遠?
兒少不得進,家長要禁止,店家要拒絕,場所須離學校 200 公尺
依兒少權法第 47 條,兒少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身心健康的場所。父母監護人應禁止兒少進入、場所負責人應主動拒絕;違反者依第 91 條裁罰。第四項並規定該類場所須距離幼兒園至高中職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採事前控管而非事後處罰。
一個高中生被酒家攔在門外,他可能會抱怨「我又沒怎樣」。但這條法律不是在保護當下的他,是在拆掉那些「等他成年後可能會把他吸進去」的環境。它從三個方向同時下手:未成年人自己不能進、家長要禁止他進、店家也要拒絕他進。三層責任互相補位,缺一不可。更狠的是第四項:這些場所還必須距離學校(從幼兒園到高職)兩百公尺以上,而且要在商業登記時就檢附證明文件,不是事後查到再罰。這條的設計邏輯不是「處罰個別事件」,而是「直接讓問題場所離開孩子的生活半徑」。如果你是這類場所的經營者,地點選錯了不只罰錢,可能根本不能開業。如果你是家長,這條給了你一個未必知道的工具:你家附近兩百公尺內如果有不該開的場所,你可以檢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為兒少出入場所限制總則,建立三層責任結構(兒少自身、家長監督、場所負責人拒絕)加上地理隔離(距學校 200 公尺以上),規範兒少不得進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採事前控管與事後處罰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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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去工作的部分不是這條管,是第 48 條禁止兒少充當侍應的規定。但「進入該場所」這件事本身就違反本條第一項。所以雇主同時違反兩條,會被加重處理。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酒店、KTV 用「外場工讀生」「打掃阿姨」等名義收容未成年人工作,這在主管機關認定上完全擋不住,被抓到雇主面臨刑責,不只是行政罰。
原則上適用「不溯及既往」,本條第四項是民國 104 年才增訂,在那之前已經合法登記的店通常可以繼續營業(既得權保護)。但如果該店有重大違規被撤照重新申請,或變更登記項目,就要重新適用現行的兩百公尺規定。內行人提示:「舊店改裝、變更負責人、增加營業項目」這些動作在法律上常常等於「重新申請」,很多老店主因此誤觸這條規定,做這類變更前一定要先函詢主管機關。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兒少身心健康的場所,共五大類。
提供陪侍服務或從事性交易媒介的咖啡茶室,與一般咖啡店有明顯區別,屬於行政管制的特殊營業型態。
彈性條款,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常見如賭博、色情、暴力相關營業,新興業態(網咖、密室逃脫)也可能被個別認定。
47 條管「進入」(兒少消費端)+ 場所地理隔離;48 條管「充當侍應」(兒少工作端)。同一店家若收未成年人工作會同時違反兩條。
從場所大門到學校大門,各縣市量法不一(步行或直線),創業前必先向主管機關函詢確認量測標準並取得書面回覆。
向當地縣市政府的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經發局或商業處)提出書面檢舉,要求撤銷其商業登記,比 1999 投訴更具殺傷力。
建立 SOP(檢查證件、保留入場紀錄、定期教育訓練)並保留執行紀錄,作為被檢舉時的防禦證據。
提出與孩子溝通紀錄、手機定位資料、學校反映機制等證據,證明已積極盡監督義務並非放任不管。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9 條對限制級電遊也是 200 公尺與本條一致,普通級僅 50 公尺;兩條同時適用以較嚴者為準。
47 條管「進入」(消費端 + 場所選址),48 條管「充當侍應」(工作端)。同一行為可能同時違反兩條,加重處罰。
| 比較面向 | 本條_兒少權法47 | 兒少權法48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 |
|---|---|---|---|
| 規範對象 | 兒少進入特定場所(消費端) | 兒少在場所工作(充當侍應) |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選址 |
| 距離限制 | 距學校 200 公尺以上(第四項) | 無距離限制 | 普通級 50 公尺、限制級 200 公尺 |
| 責任主體 | 兒少自身、家長、場所負責人三層 | 家長、雇主、媒介人 | 電子遊戲場業者 |
| 罰則 | 依第 91 條,1-10 萬元罰鍰 | 依第 91 條,6-30 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 | 依第 30 條,3-15 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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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立法理由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移列,並因應實務需求酌作修正。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販售之商品涉及情色,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爰將該營業場所納入列舉禁止出入之場所,以促使業者善盡其責。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一、我國現行法規對學校周遭營業場所之限制,散見在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雖針對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館、視聽歌唱場所、特種咖啡茶室業等,均有須距校園一定距離之規定,惟缺乏一整體規範,恐有掛一漏萬之虞,對兒少保護顯有不足。 二、爰參酌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條新增第四項,針對第一項兒少不得出入之場所,規定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移列,並因應實務需求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販售之商品涉及情色,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爰將該營業場所納入列舉禁止出入之場所,以促使業者善盡其責。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我國現行法規對學校周遭營業場所之限制,散見在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雖針對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館、視聽歌唱場所、特種咖啡茶室業等,均有須距校園一定距離之規定,惟缺乏一整體規範,恐有掛一漏萬之虞,對兒少保護顯有不足。 二、爰參酌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條新增第四項,針對第一項兒少不得出入之場所,規定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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