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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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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2. 2.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兒少權益法第 65 條規定:安置滿兩年之兒少,若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主管機關須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含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自立生活方案。

Q · 孩子被社會局安置兩年了會發生什麼事?

政府法定須提長期輔導計畫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5 條,當被安置之兒童或少年滿兩年,主管機關評估家庭功能仍不全或無法返家時,必須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內容涵蓋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四種選項。此計畫得委託兒少福利機構或團體撰寫,並會成為後續家事法庭程序的重要參考。

白話解讀

你以為政府把孩子安置到寄養家庭或機構之後,事情就「處理好了」?不是。法律設了一個關鍵時間點:兩年。兩年內政府要拼命修補原生家庭,讓孩子回去。兩年到了還回不去,這條規定強制政府「攤牌」:寫一份長期輔導計畫,明確告訴大家這個孩子接下來的人生路怎麼走,是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還是讓他學自立生活?這條的存在,是為了戳破一個殘忍的現實:很多被安置的孩子在機構裡一住就是十年,沒人替他規劃未來,等他 18 歲被「畢業」出社會就斷崖式失去支持。兩年這條線,是社政體系的「攤牌期限」。

法律定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5 條為兒少安置體系中的「長期規劃義務條款」,要求主管機關對安置滿兩年且家庭功能不全的兒童及少年,主動評估並提出書面長期輔導計畫,避免兒少長期漂浮於安置體系而無人規劃其成年後之人生路徑,是台灣兒少保護法制中對「永久性原則」的具體實踐。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孩子被社會局帶走後我什麼時候才能要回來?

原則上社政機關會在三個月內提出家庭處遇計畫(兒少權益法第 64 條),目標是幫助你恢復照顧能力。安置兩年是關鍵分水嶺,第 65 條規定兩年內若家庭功能仍不全,主管機關必須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可能包括出養、永久安置等選項。內行人提示:第一年是黃金期,這段時間配合處遇計畫的表現會直接決定第二年評估結果,等到兩年到期才開始改變幾乎來不及。

Q2「長期輔導計畫」具體會寫些什麼?

依立法理由,內容包括長期安置(繼續住在機構或寄養家庭)、永久安置(更長期且穩定的安排)、出養(解除原生家庭關係轉由他人收養)、少年自立生活方案(協助 15 歲以上少年逐步自立)。每個選項對孩子的人生影響截然不同。內行人提示:這份計畫可以由社政機關自己提出,也可以委託民間兒少福利機構或團體撰寫,承辦機構不同會影響評估角度,家屬有權詢問是誰負責撰寫。

Q3計畫出來後我不同意可以怎麼辦?

長期輔導計畫雖非典型行政處分,但若後續導向出養、停止親權等家事事件,會進入家事法院程序,你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抗辯並請求改定處遇。也可先向上級主管機關(衛福部社家署)陳情,並援引第 65 條要求重新評估。內行人提示:在程序中主動提出本法第 65 條的長期輔導計畫是否經充分評估,往往會讓法官重新檢視承辦機關的處理品質,這比單純說『我想要回孩子』更有說服力。

Q4兒少法第 65 條是什麼?

安置兩年攤牌條款,要求主管機關為長期被安置兒少提出書面長期輔導計畫,避免無止盡漂浮於體系內。

Q5長期輔導計畫包含哪些選項?

四種:長期安置(繼續機構或寄養)、永久安置(穩定長期)、出養(解除原生家庭關係)、少年自立生活方案(15 歲以上)。

Q6家庭功能不全是什麼意思?

主管機關透過社工訪視、家庭重建處遇結果、住屋經濟條件、照顧者狀態等綜合判斷原生家庭是否有能力重新照顧兒少的法律術語。

Q7少年自立生活方案是什麼?

協助 15 歲以上接近成年之少年逐步脫離安置體系獨立生活的支持計畫,含就學就業輔導、租屋協助、心理諮商等。

Q8家屬如何介入長期輔導計畫的擬定?

安置滿一年時申請查閱個案資料 → 蒐集家庭重建證明 → 主動約訪社工提交證據 → 兩年到期前要求出席計畫評估會議。

Q9長期輔導計畫由誰負責撰寫?

主管機關自行撰寫,或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兒少福利機構、團體撰寫。家屬有權詢問是哪個機構承辦。

Q10對長期輔導計畫不服怎麼救濟?

向上級主管機關(衛福部社家署)陳情,或於後續家事法庭程序(停止親權、宣告出養、改定監護)中提出抗辯。

Q11想當親屬安置照顧者怎麼申請?

兩年期間內主動聯繫社工,提供親屬關係證明、住處與經濟條件、照顧能力評估,要求被列入長期輔導計畫的考量選項。

Q12長期安置 vs 永久安置差在哪?

兩者都保留原生家庭法律關係,但永久安置強調更長期穩定(不再期待返家),長期安置仍視家庭重建可能性續行評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optiondurationfamily_tie適用情境
長期安置持續延長保留法律親屬關係家庭功能短期內仍有恢復可能
永久安置穩定且更長期保留法律親屬關係但情感連結淡化家庭功能恢復可能性低,但出養條件尚未具備
出養終局解除原生家庭法律關係原生家庭明確無法復原且有合適收養家庭
少年自立生活方案逐步至成年原家庭關係視個案15 歲以上具自立潛力之少年

duration

長期安置
持續延長
永久安置
穩定且更長期
出養
終局
少年自立生活方案
逐步至成年

family_tie

長期安置
保留法律親屬關係
永久安置
保留法律親屬關係但情感連結淡化
出養
解除原生家庭法律關係
少年自立生活方案
原家庭關係視個案

適用情境

長期安置
家庭功能短期內仍有恢復可能
永久安置
家庭功能恢復可能性低,但出養條件尚未具備
出養
原生家庭明確無法復原且有合適收養家庭
少年自立生活方案
15 歲以上具自立潛力之少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児童福祉法 第 33 条の 2(自立支援計画)+ 児童養護施設運営指針
韓國아동복지법 제15조의2(보호조치 종료 후 자립지원)+ 제52조(자립지원계획)
中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 92-101 條(國家監護體系)
德國SGB VIII § 36(Hilfeplan)+ § 37(Pflegekinder-Begleitung)
法國Code de l'action sociale et des familles L223-1(projet pour l'enfant)
美國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 1997(ASFA)42 U.S.C. § 675(5)(C) — 15 of last 22 months permanency planning rul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20502 制定)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並考量實務可行性,分款予以檢討、列明;又有此等情形時,是否令其接受親職教育,亦宜視實際需要而定,爰將「應」字改為「得」字。再者,現行親職教育時數過短,成效有限,爰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提高親職教育輔導之時數,並明定得收取必要費用,至其收費規定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之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1001111 全文修正)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該重建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實施,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 少年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0920502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並考量實務可行性,分款予以檢討、列明;又有此等情形時,是否令其接受親職教育,亦宜視實際需要而定,爰將「應」字改為「得」字。再者,現行親職教育時數過短,成效有限,爰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提高親職教育輔導之時數,並明定得收取必要費用,至其收費規定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之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1001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該重建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實施,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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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5 條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