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64 條建立保護個案家庭處遇計畫制度,主管機關列案後 3 個月內提出計畫,當事人有配合與告知義務。
Q · 孩子被通報、家被列為保護個案,接下來會發生什麼?
3 個月內主管機關出處遇計畫,必須配合
依兒少法第 64 條,被列為保護個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3 個月內提出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可能包括家庭功能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或戒癮治療。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必須配合,不是建議,是法律義務;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必須主動告知,未告知本身就違法。
家裡的事被通報之後,政府不會只是「來看一下」就走人。一旦你家被列為「保護個案」,主管機關有 3 個月的法定期限要產出一份「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可能包括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重點是:這份計畫一旦做出來,你(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必須配合,不是建議,是法律義務。連搬家、換電話都要主動告知政府,沒告知本身就違法。2019 年增訂的這條規定背後是一連串震驚社會的虐童致死案:家長突然帶著孩子人間蒸發,社工追丟,最後孩子在沒人知道的角落出事。這條法律存在的意義不只是教爸媽怎麼帶小孩,是把「沉默的孩子」釘在政府視線裡,讓他們不會「消失」。
家庭處遇計畫指主管機關針對符合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或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於列為保護個案後 3 個月內提出之系統性介入方案,內容包含家庭功能評估、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當事人有法定配合義務,違反配合或告知義務者得依第 102 條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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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第三項明確規定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應予配合,違反者依第 102 條可處 6,000 至 30,000 元罰鍰,可按次處罰。更嚴重的後果是:社工會把不配合寫進評估報告作為家庭功能不彰證據,可能進而依第 56 條提報緊急安置。覺得是誤會的話,最有效的策略不是拒絕,而是過度配合加蒐證:配合過程中同步請律師陪同訪視、提供孩子的醫療紀錄和學校紀錄、要求看到完整的評估報告。
通報後社工依規定要在 24 小時內接案,並依個案分級在 4 天內完成第一次訪視。但本條規定的 3 個月期限是列為保護個案之後才開始算的,不是通報日。所以初訪和正式列為保護個案是兩個不同階段。第一次社工訪視的態度和提供的資訊,直接影響後續是否被列為保護個案。
會留紀錄在主管機關的個案系統,未來孩子的學校、醫療系統可能有訪查紀錄。但這不是前科,不公開、不影響戶籍、不影響孩子的學籍。如果情況改善或證明是誤會,可申請結案。結案紀錄會註明結案原因(家庭功能恢復、案件不成立、滿 18 歲等),這份紀錄反而可能在未來監護權訴訟或移民資料審查時作為家庭功能已恢復的佐證。
兒少有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被害情事,或屬目睹家暴對象,經主管機關評估後正式列管的案件。列案後啟動 3 個月處遇計畫程序。
家庭功能評估、兒少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維護兒少及家庭正常功能的協助與福利服務方案。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延伸,未直接受暴但目睹家庭成員間暴力之兒少同樣納入兒少法第 64 條保護個案範圍。
64 條是家庭處遇計畫(修復家庭、留在原生家庭);56 條是緊急安置(強制帶離原生家庭)。前者為原則、後者為極端情況例外。
24 小時內接案、4 天內首次訪視、綜合評估後決定結案或列為保護個案;列案後主管機關 3 個月內出書面處遇計畫。
穩住情緒、配合應對,同步蒐集自己有利證據(孩子醫療紀錄、就學表現、家庭環境照片),列案後 3 個月計畫研擬期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與固定就醫。
立即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新住居所與通訊方式,這是依第 64 條第 4 項的法定義務不是建議,未告知本身就違法。
處遇計畫執行期間主動配合並改善家庭功能,向主管機關或社工申請評估結案,結案紀錄會註明結案原因(家庭功能恢復、案件不成立、滿 18 歲等)。
處遇計畫是先試著修復家庭,3 個月期限提出書面方案;緊急安置是強制帶離原生家庭,需 72 小時內通報法院,為極端危急情況最後手段。
| label | trigger | duration | 強制力 | 結果 |
|---|---|---|---|---|
| 兒少法 64 條家庭處遇計畫 | 列為保護個案 | 3 個月內提出計畫,後續長期執行 | 配合義務,按次罰鍰 | 家庭修復為主,極端才安置 |
| 兒少法 56 條緊急安置 | 兒少生命身體危急 | 72 小時內通報法院 | 強制帶離原生家庭 | 短期安置至危險解除 |
| 兒少法 65 條長期輔導計畫 | 安置 2 年以上家庭功能不全 | 長期 | 可能進入收養程序 | 與原生家庭分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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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立法理由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項所引敘之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增列第二項,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檢視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家長突然攜子行方不明屬重大警訊,社工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危險,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保護兒童及少年生命權之精神,增列第四項,明定經地方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其家長、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於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時,應主動告知地方主管機關,俾利社工確認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狀態。 四、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保護,於發現保護個案行方不明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得以迅速找尋,增列第五項規定,倘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且認涉有犯罪嫌疑者,司法警察機關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據以執行,若遇有困難或疑義時,即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項所引敘之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增列第二項,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檢視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家長突然攜子行方不明屬重大警訊,社工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危險,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保護兒童及少年生命權之精神,增列第四項,明定經地方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其家長、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於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時,應主動告知地方主管機關,俾利社工確認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狀態。 四、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保護,於發現保護個案行方不明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得以迅速找尋,增列第五項規定,倘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且認涉有犯罪嫌疑者,司法警察機關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據以執行,若遇有困難或疑義時,即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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