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63 條規範主管機關安置兒少時所生之生活費、衛保費、學雜費、代辦費等,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由各縣市自訂收費辦法。
Q · 孩子被政府帶走安置,這筆費用我要付嗎?
要。國家代墊後會回頭跟扶養義務人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3 條,主管機關依第 56 條或第 62 條第 2 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必要服務所生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授權各縣市主管機關自訂收費辦法,多數含經濟困難減免條款。30 天內主動申請減免比後續被行政執行才求情有用十倍。
孩子被政府帶走安置,這件事多數人以為「都是政府出錢」。錯。這條告訴你:政府把孩子放到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之後,產生的生活費、健保費、學雜費、班費、校外教學費,全部可以回頭跟「扶養義務人」收。誰是扶養義務人?通常就是父母,就算你失去親權、就算孩子是因為你不適任才被帶走,這筆錢還是會寄到你家。很多人在第一張繳費單寄到時才意識到:原來「強制安置」不等於「免費安置」。更殘酷的是,每個縣市自己訂收費標準,同一個情境下台北和高雄收的錢可能差一截。這條不是冷冰冰的程序規定,它是政府幫你養孩子之後遞給你的帳單。
兒少法第 63 條為國家代墊兒少安置費用後的追償法源。主管機關強制安置兒少時所生之生活費、衛保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辦法授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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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法院的安置裁定是處理「孩子要不要被帶離家庭」的問題,扶養義務是另一條法律線(民法第 1114 條)。本條第 63 條就是國家把代墊費用回頭跟扶養義務人追討的依據。內行人提示:很多家長以為「法院都判了」就完事,結果半年後收到累積的繳費單嚇一跳。如果你預期經濟有困難,在安置決定當下就主動跟社工提,比後續被動處理有用得多。
會。這是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可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執行手段包括扣薪、查封存款、限制出境。但「沒收入」和「申請減免」是兩件事,多數縣市的收費辦法(依本條授權各縣市自訂)都有經濟困難減免條款。內行人提示:被動等到行政執行才求情,分署能談的空間很有限;主動在收到繳費單初期就申請減免,主管機關的彈性大得多(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依本條規定,由各縣市主管機關自己訂收費辦法,所以同一個情境下台北和高雄可能差異不小。如果你覺得收費明顯不合理或計算有錯,可以依行政程序法要求出具完整明細,對個別項目(例如某筆代辦費)提出爭執。如果是對收費辦法本身有意見,那是規範審查的問題,難度高很多。內行人提示:個別項目爭執的勝率比挑戰整個收費辦法高得多,把火力集中在「這筆代辦費我孩子根本沒參加」這種具體爭點上。
是國家代墊兒少安置費用後向扶養義務人追償的法源,授權各縣市自訂收費辦法。
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必要費用。
依民法第 1114 條認定,通常是父母,特定情況下祖父母與成年兄姊也在追償順位內。
強制安置只代表國家暫接照顧職責,費用仍歸扶養義務人;只有兒少法第 65 條長期安置才接近公費。
30 天內主動聯繫承辦社工要求費用明細,視經濟狀況申請分期或減免,逾期權利急遽縮水。
依各縣市收費辦法之減免條款,附失業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診斷書等送承辦單位審查。
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後可扣薪、查封存款、限制出境。
搜尋各直轄市、縣市社會局網站「兒少安置收費辦法」即可下載,內含金額表與減免條款。
民法 1114 是實體扶養義務認定,兒少法 63 是公法追償程序,兩條一起用才能扣到錢。
| 比較面向 | compulsory_placement | voluntary_entrustment | long_term_public_funded |
|---|---|---|---|
| 法律依據 | 兒少法第 56 條(強制安置) | 委託契約(民法) | 兒少法第 65 條(長期安置) |
| 費用負擔者 | 扶養義務人(兒少法第 63 條) | 委託人自費 | 原則國家承擔 |
| 主管機關角色 | 安置決定者 + 追償債權人 | 媒合者 | 安置決定者 + 經費負擔者 |
| 適用情境 | 父母失能、虐待、無法照顧 | 家長因工作出差短期托育 | 兩年以上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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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立法理由為加強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護工作,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增列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罰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有關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五項所引該條項次,酌作文字修正。
為加強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護工作,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增列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罰責。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有關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五項所引該條項次,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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