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66 條建立兒少保護案件雙重盾牌:主管機關應建立個案資料定期追蹤評估,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與隱私應保密,非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Q · 社工、老師知道我家的事,能告訴別人嗎?
不能。職務知悉之兒少隱私終身保密
依兒少法第 66 條,因職務知悉之兒少及家庭秘密、隱私及所製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對象包含社工、警察、教師、醫護、機構員工等所有體系內職務人員。保密義務不因離職、退休或機構結束而消滅,終身有效。違反者依第 97 條處新臺幣六萬至三十萬罰鍰,公務員另涉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
你家隔壁那個小孩疑似被打,鄰居們竊竊私語,社工來來去去。三個月後街坊好像有人在臉書貼文「聽說那家爸爸被列管了,社工寫了報告...」。這條法律就是專門斬斷這條八卦鏈的剪刀。所有因為職務知道兒少和家庭隱私的人,社工、警察、學校老師、醫護、機構員工,全部都被一條保密義務綁住。不是「最好不要說」,是「不能說」,否則違反第97條會被罰六萬到三十萬,嚴重的還會吃公務員洩密罪。但這條同時也是政府對自己的要求:所有保護、安置、訪視、評估的紀錄都必須建檔並定期追蹤評估,不能做完就丟。它確保兒少進入體系後不會被遺忘,又確保進入體系的代價不是隱私被公開傳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6 條為兒少保護體系的核心保密與建檔條款,建立雙重義務:第一項要求主管機關對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之兒少及家庭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第二項要求所有因職務知悉之秘密、隱私及文書終身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看情況。如果是為了協助孩子在學校的安全與適應,且資訊揭露範圍最小化,屬於職務上的合理協同,通常不算違法。但若社工把無關的家庭隱私告訴和孩子無關的教職員,那就違反保密義務。內行人提示:社工跨單位協作有「保密例外」的界線,可以要求機關出示資訊共享協議或書面同意書,沒有這些文件就轉述就有問題。
不行。本條保密義務在法律上沒有時間上限。即使案件結案、社工離職、機構解散,所有因職務取得的資訊終身受保密義務拘束。曾發生退休社工出書寫個案經歷被告的案例。內行人提示:若你是個案當事人發現舊個案被討論,即使事過境遷仍可提出申訴,民事損害賠償的時效是「從你知道洩密那一刻」起算 2 年,不是從洩密發生時起算。
規範社工、警察、教師、醫護、機構員工等職務人員,對因職務知悉之兒少及家庭秘密、隱私及文書終身保密,是兒少保護體系的核心紀律。
包括配合司法調查、法定通報義務、跨機關協作授權範圍內、當事人本人同意或申請查閱自身資料等。例外要件由法院嚴格認定,主觀「為了公益」不算。
包括訪視紀錄、評估報告、處遇計畫、追蹤紀錄、安置文書等所有保護程序中產生的書面或電子文件,涵蓋紙本及資料庫。
本條未明定固定週期,實務上由衛福部及地方政府依個案風險等級訂定,重大保護案件多為 3-6 個月一次評估。
1) 蒐集對話截圖、貼文連結、證人 2) 書面發函要求機關說明資料流向 3) 同步向衛福部社家署或地方政府社會處提出申訴 4) 違反者依第 97 條處罰,造成損害可依民法 184 條請求賠償。
備妥身分證明 → 向當年主管機關書面申請 → 引用個資法第 10 條結合兒少法第 66 條當事人權利 → 機關應 30 日內回覆 → 他人個資將去識別化處理。
依第 97 條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若是公務員身分,另涉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話截圖、社群貼文存證、目擊證人、機關內部簽收紀錄、資料流向追查。實務上「轉述者」與「最初來源」都要查明,行政申訴機關有調查權。
第 66 條規範體系內職務人員的內部保密義務,第 69 條規範媒體、宣傳品、出版品對外不得揭露兒少身分資訊。對象、行為、罰則均不同。
兒少法 66+97 條對所有職務人員行政罰 6-30 萬,刑法 132 條僅限公務員身分但屬刑事責任 3 年以下徒刑。同一行為公務員可能同時被罰。
| 比較面向 |
|---|
| 兒少法 66 vs 兒少法 69 |
| 兒少法 66 vs 刑法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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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十、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 十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 十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一項違反情節修正分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第一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文字並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除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外,另明定停辦之期間。 五、第三項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應受停業處分之事由,予以明確規定。 六、第四項對於受停業處分仍不遵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高罰鍰額度,仍拒不停辦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七、對不遵令停辦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處罰已予提高,爰刪除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四項對行為人之刑罰規定。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配合適當安置收容之兒童及少年者,於第五項提高罰鍰之額度。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一項違反情節修正分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第一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文字並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除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外,另明定停辦之期間。 五、第三項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應受停業處分之事由,予以明確規定。 六、第四項對於受停業處分仍不遵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高罰鍰額度,仍拒不停辦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七、對不遵令停辦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處罰已予提高,爰刪除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四項對行為人之刑罰規定。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配合適當安置收容之兒童及少年者,於第五項提高罰鍰之額度。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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