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70 條之 1 授權社會局於訪視遭拒並合理懷疑兒少有危險時,請求警察即時強制進入住宅,無需搜索票。
Q · 拒絕讓社工進門會怎樣?警察可以不用搜索票進我家嗎?
可以。社工合理懷疑就能請警察破門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0 條之 1,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調查或處遇遭拒絕時,若合理懷疑兒少有危險、危險之虞或客觀事實認有必要,社會局即可請警察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即時強制進入。不需要法院搜索票、不需要犯罪嫌疑、只需要「合理懷疑」加上「有危險或必要」三要件。警察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件,並得詢問現場任何關係人(含兒少本人)。
當社工站在你家門口你不開門,這條決定了下一步會發生什麼。傳統上「家是私人領域,警察沒搜索票不能進」是個基本原則,但這條挖了一個專屬於兒少保護的破口:只要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的專業人員,在進行訪視調查時遭到拒絕,並且「合理懷疑」小孩有危險、有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社會局就可以請警察對你家進行「即時強制進入」。注意這幾個關鍵字:不需要法院搜索票、不需要犯罪嫌疑、只需要「合理懷疑」+「有危險或必要」。警察依社會局請求就可以派員進入,現場還可以「詢問關係人」。這條 108 年才新增,立法背景是過去多起兒虐致死案件中,社工被拒於門外、警察沒有法律依據單獨進入、最後悲劇發生。這條把「兒少生命安全」凌駕於「住宅不可侵入」之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0 條之 1 為兒少保護網絡之「即時強制進入」條款,授權主管機關於前條訪視調查遭拒絕且合理懷疑兒少有危險時,請求警察機關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即時強制進入,並得詢問關係人;屬行政協助程序,非刑事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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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票是刑事訴訟法程序,前提是有犯罪嫌疑,由法官審查核發。本條是行政協助程序,前提是兒少保護的合理懷疑,由社會局請求警察協助即可。搜索票進來找的是犯罪證據(可扣押),本條進來是為了確認兒少安全(不能順便扣押其他財物或文件)。若警察進入後超出兒少保護目的查扣其他東西,後續刑事程序可能因違法取證被排除。內行人提示:全程錄音錄影並記下警察人數、編號、進入時間,這些紀錄對日後可能的爭議很關鍵。
依本條第 1 項,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社會局)可以請求警察協助。實務上需向督導或單位主管報告並取得同意,由社會局以正式公文或緊急通報方式向當地警察分局請求協助。警察則依本條第 2 項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派員執行。內行人提示:請求時要備好合理懷疑的具體事證(通報內容、訪視紀錄、不開門的時間紀錄等),事後可能被當事人質疑時這些紀錄是依據。
2019 年新增的「即時強制進入」條款,社工合理懷疑加上訪視遭拒,社會局即可請警察破門進入住宅或補習班進行兒少保護。
綜合通報內容、訪視紀錄、缺課情形、鄰里反映等客觀事實,可推認兒少處於危險或有介入必要的程度,門檻低於犯罪嫌疑。
當下就可以執行的強制處分,不需要先申請許可或法院核准,社會局請求成立後警察立即派員。
70 條是和平訪視階段,需家長同意配合;70-1 是訪視遭拒後的強制階段,由警察執行突破。
備妥合理懷疑事證(通報內容、訪視紀錄、不開門時間紀錄)→ 向社會局督導報告 → 社會局以正式公文或緊急通報請求警察分局協助。
與其拒絕,不如約定時間配合並全程錄影 → 進門前請信任的第三人或律師到場見證 → 詳細紀錄警察人數、編號、進入時間。
對警察進入程序或社工處遇結論不服 → 依訴願法 30 天內提訴願 → 訴願不服可提行政訴訟;違法侵害可另請求國家賠償。
在自家內錄音錄影合法,這是保護自己的關鍵證據。建議錄下警察出示證件畫面、社工問話內容、現場時間軸。
70-1 是行政協助(社會局核准),目的是兒少安全,不可扣押其他財物;刑事搜索是法官核發搜索票,目的是犯罪偵查,可扣押犯罪證據。
70-1 限兒少保護目的,由社會局請求;警職法 26 是警察自行判斷一般急迫危害(如自殺、瓦斯外洩),不限兒少。
| 比較面向 | child_protection_70_1 | police_authority_26 | criminal_emergency_search |
|---|---|---|---|
| 法律依據 | 兒少法 70-1 | 警察職權行使法 26 | 刑訴法 131 緊急搜索 |
| 啟動門檻 | 合理懷疑兒少有危險(行政門檻低) | 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急迫危害 | 相當理由 + 急迫情形(刑事門檻高) |
| 核發者 | 社會局請求即可 | 警察自行判斷 | 事後 3 日內陳報法院 |
| 目的 | 確認兒少安全 | 排除一般危害 | 犯罪證據蒐集 |
| 可否扣押物品 | 不可(超出範圍恐違法) | 限排除危害必要 | 可扣押犯罪證據 |
| 事後救濟 | 訴願 / 行政訴訟 | 訴願 / 國家賠償 | 刑事程序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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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前條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警察機關得依前項請求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得詢問關係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兒童及少年訪視、調查及處遇,如遭受拒絕訪視等情事,易造成主管機關難以即時掌握兒童及少年情形,而無法及時為保障該等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與安全,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警察機關得依地方主管機關請求,派員執行強制進入,地方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應配合警察機關進行訪視、調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爰於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時,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又為掌握兒童及少年情況,並賦予警察人員詢問兒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以及與該兒童及少年有人際往來等關係之人員權限。
一、本條新增。 二、原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兒童及少年訪視、調查及處遇,如遭受拒絕訪視等情事,易造成主管機關難以即時掌握兒童及少年情形,而無法及時為保障該等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與安全,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警察機關得依地方主管機關請求,派員執行強制進入,地方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應配合警察機關進行訪視、調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爰於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時,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又為掌握兒童及少年情況,並賦予警察人員詢問兒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以及與該兒童及少年有人際往來等關係之人員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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