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有關兒童之保護與救助應優先受理。
根據「兒童福利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在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這意味著在保護和救助兒童方面,相關機構應給予優先處理。該條款的參考資料可以是「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根據這些法源,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我國的兒童福利事務中具有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在裁判中應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例如,在刑事案件中,法院應該重視兒童受到的保護和利益,並在量刑時納入兒童最佳利益的因素。此外,根據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的解釋,法律與兒童相關且影響兒童的案件均應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因此,根據這些法規,兒童福利機構在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該優先考慮兒童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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