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 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正常發展,對於需要指導、管教、保護、身心矯治及身心障礙重建之兒童,應提供社會服務及措施。
根據兒童福利法第3條,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正常發展,對於需要指導、管教、保護、身心矯治及身心障礙重建之兒童,應提供社會服務及措施。 此法條明確規定了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的保育責任,並要求各級政府和相關機構提供協助,以確保兒童的身心健康和促進其正常發展。對於有需要的兒童,例如需要指導、管教、保護、身心矯治或身心障礙重建的兒童,應提供相應的社會服務和措施。 範例可以是政府設立或資助的兒童福利機構,提供兒童輔導、庇護、心理治療等服務,以維護兒童的身心健康和促進其正常發展。另外,政府可以通過立法推動兒童權益保護措施,例如頒布兒童保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以確保兒童的權益得到有效保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