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 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正常發展,對於需要指導、管教、保護、身心矯治及身心障礙重建之兒童,應提供社會服務及措施。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 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正常發展,對於需要指導、管教、保護、身心矯治及身心障礙重建之兒童,應提供社會服務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