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寄養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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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寄養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令其改善或終止其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受寄養之許可,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一、有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藉機對外募款歛財者。 三、受寄養父或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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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寄養辦法第13條規定,受寄養家庭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要求他們改善或終止寄養關係。如果情節嚴重,則可以撤銷受寄養的許可,如果牽涉到刑事責任,則應將案件轉交給司法機關按照法律處理。 1.受寄養家庭有任何違反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情節。 2.受寄養家庭以募款或經營活動為由非法牟利。 3.受寄養的父母或監護人經法院審判確定犯有刑事罪行。 以下是一些相關的例子: 1.如果受寄養家庭虐待或忽視被寄養兒童,違反了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對兒童最佳利益的保護標準,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家庭改善情況或終止寄養關係。 2.如果受寄養家庭利用收養兒童進行非法活動,例如以募款為名非法集資,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可以撤銷他們的寄養許可。 3.如果寄養父母被法院判刑確定,表明他們犯有刑事罪行,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可以終止寄養關係並將案件轉交給司法機關處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十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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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