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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10.31

兒童寄養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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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兒童福利,對於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生活之兒童,得採家庭寄養方式,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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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其家長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調查許可後,辦理家庭寄養。 一、家庭經濟困窘或生活無依者。 二、婚生或被遺棄者。 三、家庭嚴重失調,無法與親生父母共同生活者。 四、父或母患嚴重疾病必須長期療養者。 五、父或母在監服刑無法管教子女者。 六、父母無力或不適教養子女者。 前項兒童,家長不詳或無利害關係人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函請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辦理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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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寄養之家庭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受寄養父母年齡均在三十歲至五十五歲之間,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受寄養父母結婚三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受寄養父母及其子女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疾病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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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家庭接受寄養兒童之人數,包括該家庭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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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兒童生活費、教養費、衛生保健費及服務費之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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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寄養家庭應負左列責任: 一、維護寄養兒童之人格尊嚴。 二、注意寄養兒重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三、注意寄養兒童社會行為之培育。 四、重視寄養兒童生活教育及知能教育。 五、注意寄養兒童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時,應予緊急處理,並通知兒童家長或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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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寄養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令其改善或終止其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受寄養之許可,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一、有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藉機對外募款歛財者。 三、受寄養父或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寄養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10.3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