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兒童福利,對於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生活之兒童,得採家庭寄養方式,特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10.31
廢兒童寄養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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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寄養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得酌予延長。
受寄養之家庭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受寄養父母年齡均在三十歲至五十五歲之間,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受寄養父母結婚三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受寄養父母及其子女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疾病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每一家庭接受寄養兒童之人數,包括該家庭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寄養兒童生活費、教養費、衛生保健費及服務費之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
前條費用及醫療費,由寄養兒童家長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當地政府補助。
受寄養家庭終止 (放棄) 寄養,應向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
受寄養家庭應負左列責任:
一、維護寄養兒童之人格尊嚴。
二、注意寄養兒重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三、注意寄養兒童社會行為之培育。
四、重視寄養兒童生活教育及知能教育。
五、注意寄養兒童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時,應予緊急處理,並通知兒童家長或利害關係人。
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與受寄養家庭經常聯繫,並予以督導及考核。
辦理寄養服務成績優良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兒童寄養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10.3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