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寄養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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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其家長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調查許可後,辦理家庭寄養。 一、家庭經濟困窘或生活無依者。 二、非婚生或被遺棄者。 三、家庭嚴重失調,無法與親生父母共同生活者。 四、父或母患嚴重疾病必須長期療養者。 五、父或母在監服刑無法管教子女者。 六、父母無力或不適教養子女者。 前項兒童,家長不詳或無利害關係人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函請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辦理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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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兒童寄養辦法第2條的规定,如果兒童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其家长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请该兒童进行家庭寄養:一、家庭經濟困窘或生活無依;二、非婚生或被遺棄;三、家庭嚴重失調,無法與親生父母共同生活;四、父或母患嚴重疾病必須長期療養;五、父或母在監服刑無法管教子女;六、父母無力或不適教養子女。若兒童的家长不詳或没有利害關係人,应由当地鄉、鎮、市、區公所,函請当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办理寄養。这些规定可以保障兒童的福利和权益,并提供了指导和程序来处理相关事务。 参考资料: 1. 中華民國兒童寄養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043&FLNO=2) - 最後修訂日期: 106年06月13日 - 最後修正法令名稱: 106年修正「兒童寄養辦法」 例子: 在案例中提到的情况,如兒童的家庭經濟困窘、父或母患嚴重疾病長期療養或在監服刑無法管教子女等,都属于兒童可以申请寄養的情况之一。例如,如果兒童的父母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照顾他们,兒童可以通过家长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请,由当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进行调查并最终批准该兒童进行家庭寄養。每个个案都会根据兒童的最佳利益来进行评估和决策,保护兒童的福利和权益。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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