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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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收受設立申請後,應依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及相關法規進行審查;其應補正或不應准許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應予准許者,發給准許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前項審查,如殘障福利機構之事業涉及相關目的事業時,主管機構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符合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時,始予許可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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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第6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收到機構設立的申請後,需依照殘障福利機構的設施標準和相關法規進行審查。如果有需要補正的地方或是不符合准許設立的條件,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申請人。如果符合條件的話,主管機關會發給准許設立的文書,並將申請書和相關文件蓋上印信後,分發給申請人兩份,其中一份留存備查。在進行審查時,如果殘障福利機構的事業涉及到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同進行審查,只有符合該目的事業的相關規定,方可准許設立機構。
- 主管機關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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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