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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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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收受設立申請後,應依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及相關法規進行審查;其應補正或不應准許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應予准許者,發給准許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前項審查,如殘障福利機構之事業涉及相關目的事業時,主管機構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符合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時,始予許可設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第6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收到機構設立的申請後,需依照殘障福利機構的設施標準和相關法規進行審查。如果有需要補正的地方或是不符合准許設立的條件,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申請人。如果符合條件的話,主管機關會發給准許設立的文書,並將申請書和相關文件蓋上印信後,分發給申請人兩份,其中一份留存備查。在進行審查時,如果殘障福利機構的事業涉及到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同進行審查,只有符合該目的事業的相關規定,方可准許設立機構。

  • 主管機關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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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收受設立申請後,應依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及相關法規進行審查;其應補正或不應准許者,應即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