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17條規定地方政府應提供失能居家老人十項居家式服務,涵蓋醫護、復健、身體照顧、家務、餐飲與緊急救援。
Q · 爸媽失能想留在家照顧,政府有提供哪些服務?
可以,撥1966申請,政府依法應提供十項居家服務
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為失能居家老人提供十項居家式服務:醫護、復健、身體照顧、家務、關懷訪視、電話問安、餐飲、緊急救援、住家環境改善及其他相關服務。「應」是強制義務而非裁量,失能長輩有權在熟悉的家中獲得連續性照顧。申請單一窗口為1966長照專線。
你媽腳開過刀走路不穩,你爸糖尿病晚期需要每天打針,你白天上班,晚上回家做飯、洗澡、照顧兩老,週末也沒得休息。你以為這是你的命。法律不這樣看。老人福利法第17條白紙黑字寫著:縣市政府「應」提供十項居家式服務,從醫護、復健、身體照顧、家務、餐飲、緊急救援,到住家環境改善。「應」這個字在法律上是強制義務,不是看心情。問題是這些服務的存在從來沒有人主動告訴你。你可能聽過1966長照專線,但你不知道打過去之後可以申請的具體項目就在這條法律裡。多數家庭照顧者燒光自己的下半生,原因不是服務不存在,是不知道怎麼開口要。
老人福利法第17條為失能居家老人照顧之核心給付規範,課予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十項居家式服務之強制義務,涵蓋醫護、復健、身體照顧、家務、關懷訪視、電話問安、餐飲、緊急救援與住家環境改善,是「在地老化」原則的法律落實,並構成長期照顧制度的法源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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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評估採CMS量表(照顧管理評估量表),分八級。第二級以上的輕度失能就可以開始申請部分服務,例如家務協助、餐飲服務、電話問安。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要躺床才能申請,這是錯誤觀念,能自己走但洗澡跌倒風險高的長輩都符合條件,評估時要誠實說明困難點以免等級被低估。
可以。請外籍看護不會剝奪申請本條服務的權利,法律從沒規定有外籍看護就不能用居家服務。內行人提示:外籍看護休假返國那幾週特別適合銜接居家照服員,住家環境改善服務也和外籍看護完全不衝突。
都會區大約2到4週,緊急救援呼叫系統可能更快,偏鄉因照服員人力不足可能要1到2個月。內行人提示:申請時主動說明緊急程度(照顧者本人也生病、長輩剛跌倒、獨居),可優先排序,且可同時申請多項平行作業。
撥1966長照專線,由照管專員到府做CMS失能評估後核定服務,是法定單一窗口。
課予地方政府提供失能居家老人十項居家式服務的強制義務,是台灣居家長照的法律源頭。
醫護、復健、身體照顧、家務、關懷訪視、電話問安、餐飲、緊急救援、住家環境改善、其他相關服務。
『應』是強制義務不能用預算不足拒絕;政府可自辦或委託民間單位提供,但提供責任在政府。
本條十項居家服務都能透過1966申請,含洗澡、復健、送餐到無障礙改裝與24小時緊急救援系統。
依家庭收入分級部分負擔,低收入戶多項免費,一般戶遠低於市場價,加長照2.0補助。
失能長輩身分證、健保卡、近期醫師診斷證明;評估時誠實說明日常困難點。
書面要求機關依本條哪一款、依何法律拒絕;不服可向社政機關陳情或30天內提訴願。
居家式(§17)在自己家中提供;社區式(§18)需到日照中心或社區據點,白天外出晚上返家。
| 比較面向 | 居家式服務(§17) | 社區式服務(§18) | 機構式服務(§19) |
|---|---|---|---|
| 服務地點 | 失能老人自己家中 | 社區據點、日照中心 | 住宿型長照機構 |
| 適用對象 | 可在家生活的失能老人 | 需日間照顧或社區支持者 | 需24小時照護者 |
| 核心精神 | 在地老化,留在家中 | 白天外出、晚上返家 | 全日機構照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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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予以半價優待。
立法理由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觀賞電影、參觀文教設施、省、市均已大部分實施半價優待,特列條文予以規定,並求一致。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世界各國發給兒童、老人、寡婦等特殊津貼之規定,及我國自八十三年度起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措施,爰增列此條文。一則可增進老年人之福利及加強其營養、健康維護,另一方面亦可保障老人之最低生活水準。 三、為防止生活津貼發給之對象重複,排除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如於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或院外安養皆屬之。 四、為防止生活津貼發給之浮濫,故由中央主管機關明定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序文所定居家服務一詞易招誤解,限縮服務內容,爰修正居家服務為居家式服務。 三、為符合失能之居家老人安養需求,充實居家式服務內涵,擴充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分別依序於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八款增訂醫護服務、復健服務及緊急救援服務。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居家照顧,實務上,涵蓋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二部分,足見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包括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惟在學理上,身體照顧與家務服務實為不同性質之服務。為使二者有所區隔,爰修正居家照顧為身體照顧,並移列為第三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友善訪視非本土性用語,爰修正為關懷訪視,並移列為第五款。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居家環境改善,修正為住家環境改善,並移列為第九款。 七、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規範。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觀賞電影、參觀文教設施、省、市均已大部分實施半價優待,特列條文予以規定,並求一致。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世界各國發給兒童、老人、寡婦等特殊津貼之規定,及我國自八十三年度起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措施,爰增列此條文。一則可增進老年人之福利及加強其營養、健康維護,另一方面亦可保障老人之最低生活水準。 三、為防止生活津貼發給之對象重複,排除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如於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或院外安養皆屬之。 四、為防止生活津貼發給之浮濫,故由中央主管機關明定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序文所定居家服務一詞易招誤解,限縮服務內容,爰修正居家服務為居家式服務。 三、為符合失能之居家老人安養需求,充實居家式服務內涵,擴充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分別依序於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八款增訂醫護服務、復健服務及緊急救援服務。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居家照顧,實務上,涵蓋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二部分,足見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包括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惟在學理上,身體照顧與家務服務實為不同性質之服務。為使二者有所區隔,爰修正居家照顧為身體照顧,並移列為第三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友善訪視非本土性用語,爰修正為關懷訪視,並移列為第五款。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居家環境改善,修正為住家環境改善,並移列為第九款。 七、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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