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 22 條規定,老人或其扶養義務人無力負擔健保費、部分負擔或健保未涵蓋之醫療費用時,地方政府應予補助。
Q · 父母看病的錢政府會幫忙出嗎?
會。健保費、部分負擔、自費醫材無力負擔,地方政府應補助
依老人福利法第 22 條,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保的保險費、就醫的部分負擔,或健保未給付的自費醫療費用(耗材、特殊藥物、進口器材)無力負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法條用「應予」而非「得」,代表這是政府的強制義務、符合資格者有請求權,不是承辦人裁量。資格門檻僅寫「無力負擔」四字,具體對象、項目與基準由各縣市依中央訂定的辦法另行規定,差異大,須向戶籍地主管機關查詢。
全民健保不是全包的。你看到醫院帳單那一刻就知道:部分負擔幾百塊、自費水晶體幾萬、進口支架幾十萬,這些錢健保不管。如果家裡老人要做大手術,這些「不在健保範圍內」的支出可以瞬間擊穿一個家庭的存款。22 條就是為這種時刻設計的後門:老人本人或他的法定扶養義務人(子女、配偶這些有扶養義務的親屬)如果負擔不起,縣市政府「應予補助」。注意是「應予」不是「可以」,這意味著符合資格的人有請求權,不是看公務員心情。但很多家庭從來沒申請過,因為他們以為「我們又不是低收入戶所以沒資格」。實際上,法條本身只寫「無力負擔」四個字,標準由各縣市自己訂,有些縣市對突發醫療支出有特別放寬條款。
老人福利法第 22 條是針對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醫療費用負擔所設的社會補助規範,涵蓋三層支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就醫部分負擔、以及健保給付未涵蓋之自費醫療費用。當老人本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無力負擔時,地方主管機關負有「應予補助」之羈束義務,補助對象、項目及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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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本身只說「無力負擔」,沒有限定低收入戶資格。但實務上各縣市訂的補助辦法,多數會把基本門檻綁在中低收入戶以下或設特定收入上限。內行人提示:拿著實際醫療單據去諮詢,比拿薪資證明去問更有效,部分縣市對「突發性大額醫療支出」有專門的放寬條款,承辦人會看實際支出占收入的比例。
可以。本條第 1 項明確規定「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都可以申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 1114 條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準備戶口名簿、雙方身分證、近 3 個月收入證明、醫療費收據(或預估費用單)、銀行存款證明。內行人提示:大型手術建議事前先諮詢,事前申請的核准率比事後補申請高。
不是,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系統。長照 2.0 補助的是日常照顧服務(居家照顧、日間照顧中心、輔具租借),本條補助的是醫療費用(健保保險費、部分負擔、保險不給付的自費項目)。可以同時申請,互不衝突。內行人提示:很多家庭只申請了長照,以為醫療費都包在裡面,結果錯過這條的補助,兩條分屬不同主管科室。
規範老人醫療費用補助,老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負擔健保費、部分負擔或自費醫療時,地方政府應予補助。
全民健保保險費、就醫部分負擔、健保未給付的自費項目(耗材、特殊藥物、進口器材)。
依民法第 1114 條負扶養義務之人,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等,都可作為申請主體。
「應」代表羈束義務、機關無裁量空間、符合資格者有請求權;「得」才是裁量。本條用「應」。
向戶籍地區公所或社會福利課諮詢資格,備齊戶口名簿、收入證明、醫療費單據,大型手術建議事前申請。
戶口名簿、雙方身分證、近 3 個月收入證明、醫療費收據或預估費用單、銀行存款證明。
當場要求出具記載法律依據的書面處分書,收到後 30 天內向縣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訴願。
備妥收入證明與實際醫療單據,讓承辦人看支出占收入比例;請醫院社工協助對接福利資源更有效。
老福法門檻是「無力負擔」涵蓋面較廣,社會救助法綁低收入戶身分;兩者可併行申請。
| 項目 | 老人福利法第22條 | 社會救助法醫療補助 | 長照2.0 |
|---|---|---|---|
| 主管法源 | 老人福利法(衛福部) | 社會救助法(衛福部) | 長期照顧服務法 |
| 補助標的 | 健保費/部分負擔/自費醫療 | 低收入戶醫療費用 | 日常照顧服務(居家、日照、輔具) |
| 資格門檻 | 無力負擔(各縣市訂) | 低收入戶身分 | 失能等級評估 |
| 可否併行 | 可與長照、社會救助併行 | 可與老福法併行 | 與醫療補助互不衝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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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予以半價優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符地方制度法用語,爰修正第一項所定地方政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為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範圍。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符地方制度法用語,爰修正第一項所定地方政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為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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