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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2.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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