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鼓勵老人組織社團、舉行休閒及體育活動並設置活動設施,屬政府法定義務。
Q · 政府有義務辦老人活動嗎?沒辦可以投訴嗎?
有義務。未辦理屬失職,可向公所或社會局反映
依老人福利法第27條,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三件事:鼓勵老人組織社團從事休閒、舉行老人休閒及體育活動、設置休閒活動設施。「應」是法定義務不是裁量,若所在縣市完全缺乏老人休閒資源,屬主管機關不作為,居民可循鄉鎮市公所、縣市社會局處、民意代表質詢三層途徑要求辦理。
很多人以為老人活動是宮廟、社區發展協會自己辦的好事。但其實本條把這件事拉到法律層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老人組織、休閒、體育活動和場地。「應」不是「可以」,是有義務。這意味著如果你住的縣市完全沒有老人休閒活動或場地,那是地方政府的失職,不是「沒辦法」。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老人的孤立會直接轉化為失智、失能、憂鬱症。一個獨居又沒有社交的長輩,三年內失能的機率比有規律社交活動的長輩高很多倍。所以這條表面是「辦活動」,骨子裡是預防醫學。你父母獨居在外縣市時,你能不能找到當地的長青學苑、老人會、社區活動中心,往往決定了他們未來十年的健康軌跡。
老人福利法第27條為老人休閒福利的義務性規範,課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鼓勵老人組織社團、舉行休閒與體育活動、設置活動設施三項任務,將老人社會參與從補充性福利提升為國家法定責任,並作為長青學苑、樂齡學習與社區據點的上位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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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不是「得辦理」,沒辦理就是違反法定義務。第一步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民政課或社會課反映,第二步向縣市政府社會局處反映,第三步可陳情監察院或請當地議員、立委質詢。實務上最有效的是先聯絡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他們最能向公所施壓辦理新活動。
三者目的不同。長青學苑(縣市社會局處主辦)偏結構化課程;老人會(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偏聯誼旅遊;樂齡學習中心(教育部主辦)偏教育。對社交斷裂的長輩,老人會最容易切入;想學東西的,樂齡學習中心和長青學苑較合適。
規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鼓勵老人組織社團、舉行休閒與體育活動並設置活動設施,是高齡社會社會參與的法定義務條文,也是長青學苑、樂齡學習與社區據點的上位法源。
有。規律社交與體能活動是預防失智、失能最低成本也最有效的方法,本條是長照2.0前端預防(如C級巷弄站)的上位法源支撐,把老人社交與活動空間定位為國家義務而非長照加值。
政府有義務辦理但保留執行彈性,可自辦或委由民間團體辦理;「應」字排除完全不作為,「結合民間資源」允許公私協力。
長青學苑偏結構化課程、老人會偏聯誼旅遊、樂齡學習中心偏教育,主辦單位與門檻各不同。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是實際辦理活動與設施的責任單位。
先向鄉鎮市公所民政或社會課反映,再向縣市社會局處反映,必要時陳情監察院或請民意代表質詢;先找里長或社區協會理事長最有效。
聯絡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盤點資源,再查縣市社會局處與社家署的長青學苑、樂齡、關懷據點清單,依長輩狀態選據點。
以本條第一、二款為法源,向縣市社會局處或衛福部社家署提案申請補助,檢附活動計畫與對象人數。
社交斷裂、抗拒上課的長輩選門檻最低的老人會或關懷據點;想學東西、能規律出席的選樂齡學習中心或長青學苑。
27條是老人休閒社會參與的普通法源、屬預防前端;長照服務法管的是失能者的社區式照顧服務,兩者在社區據點上有重疊但對象與目的不同。
| 項目 | 主辦單位 | 性質 | 適合對象 |
|---|---|---|---|
| 長青學苑 | 縣市社會局處 | 結構化課程(書法、運動、外語) | 想學東西、能規律出席的長輩 |
| 老人會 | 依人民團體法成立的社會團體 | 聯誼性質(旅遊、聚餐) | 社交斷裂、需低門檻切入的長輩 |
| 樂齡學習中心 | 教育部 | 教育性質、課程設計完整 | 想持續學習的長輩 |
|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 社區發展協會/社會局處 | 在地共餐、量血壓、團體活動 | 行動範圍小、需就近據點的長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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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老人因乏人扶養致生困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職權徵得老人同意或依其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老人常因工作角色之喪失與自由時間之增加而有生活適應方面的困難,是以休閒活動可幫助老人生活更為充實,並可藉此增加與他人接觸之機會,對老人之心理健康及社會適應有所助益,以滿足老人之休閒需求,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辦理第一款至第三款等體育休閒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老人因乏人扶養致生困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職權徵得老人同意或依其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老人常因工作角色之喪失與自由時間之增加而有生活適應方面的困難,是以休閒活動可幫助老人生活更為充實,並可藉此增加與他人接觸之機會,對老人之心理健康及社會適應有所助益,以滿足老人之休閒需求,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辦理第一款至第三款等體育休閒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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