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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2.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4.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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