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 34 條將老人福利機構分為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三類,服務對象與醫療護理配置各不同。
Q · 老人福利機構分哪幾類?我該送長輩去哪一種?
分長照、安養、其他三類,服務對象與醫療配置不同
依老人福利法第 34 條,老人福利機構分三類:長期照顧機構(收失能老人、有護理介入)、安養機構(收生活自理但無法獨居的健康老人、無護理服務)、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失智專責、日間照顧等彈性類別)。失能或有管路照護需求送長照機構,生活自理者送安養機構,送錯類型可能花冤枉錢或延誤照護。機構標準與收費均須報主管機關核定。
「我要把媽媽送到養護中心」,當你說出這句話的時候,你以為自己懂這句話的意思嗎?台灣的老人福利機構主要分三類,每一類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完全不同,選錯了輕則花冤枉錢,重則延誤治療。「長期照顧機構」服務失能老人,是有醫療護理介入的;「安養機構」是給生活自理但無法獨居的健康老人,沒有護理服務;「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是涵蓋失智專責、日間照顧等特殊類型的彈性類別。本條第二項規定這些機構的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這句話在 109 年從「會同」改成「會商」,看起來只是兩個字的差別,但實務上影響很大:「會同」是強制性的「必須共同決定」,「會商」是「諮詢後決定」,讓衛福部對機構標準的調整有更大彈性。第三項說機構的醫療護理要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辦理,這就是為什麼長照機構必須有護理師、安養機構不必。
老人福利機構係指主管機關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之照顧設施,依老人福利法第 34 條分為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及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三類,其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醫療護理服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就收費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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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護中心(屬老人福利法的長期照顧機構)和護理之家(屬護理人員法的醫療機構)都收失能老人,但護理之家醫療密度更高,可做鼻胃管、氣切等專業護理。中風後若有複雜傷口或管路,優先護理之家;若主要是行動不便而無複雜醫療需求,養護中心更合適也較便宜。照管專員的評估會直接建議類型,1966 才是入口。
身體約束有嚴格規定,不能隨便綁。約束須由醫師評估開立、有明確必要性、書面同意、定時放開並記錄。若機構在無醫療評估下單方面約束,即違反規定。實地參訪時觀察住民是否大量被約束,優質機構會用防跌墊、感應器、復健活動等替代方案,這是品質指標。
可以,但要看契約。依老人福利機構契約定型化規範,中途解約須退還合理比例的預付款。若契約寫「中途解約一律不退」,該條款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定而無效。先發書面通知說明理由保留證據,機構拒退可向縣市社會局申訴,多數機構在主管機關介入時會主動和解。
依老人福利法第 34 條分三類: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對象與醫療護理配置各不同。
長照機構收失能老人並有護理介入;安養機構收生活自理但無法獨居的健康老人,不提供護理服務,收費也較低。
涵蓋失智專責、日間照顧等特殊型態的彈性類別,照護能力與一般長照機構不同。
不算。護理之家依護理人員法設立、主管機關是衛生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設立、主管機關是社會局,法律屬性不同。
先到長照地理地圖查合法清單 → 打 1966 由照管專員評估失能等級 → 實地參觀三家 → 索取立案證書、評鑑結果、核定收費。
到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服務資源地理地圖」查詢,未列入系統者即為違法機構,絕對不要送。
法定基本照顧費(達設立標準)+ 額外服務費(單人房、復健頻率等),所有收費項目須報主管機關核定。
要求出示核定版收費標準,未核定項目不得收取,覺得不合理可向縣市社會局申訴。
身體硬朗但不宜獨居選安養機構;失能、需日常照護選長照機構。送錯類型可能讓自理長輩反而退化。
| 比較面向 | long_term_care | nursing_home_assisted | other_institution |
|---|---|---|---|
| 服務對象 | 失能老人 | 生活自理但無法獨居的健康老人 | 失智專責、日間照顧等特殊需求 |
| 醫療護理 | 有護理介入(依護理人員法配置護理師) | 無護理服務 | 視類型而定 |
| 依據法規 | 老人福利法 +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 同左 | 同左 |
| 適合情境 | 中風、行動不便、需日常照護 | 身體硬朗但需有人照看 | 失智、需日間據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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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養護機構及長期照護機構之收容對象皆為失能老人,鑑於老人之照顧需求具連續性,爰參考八十八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聯盟辦理「護理之家、長期照護機構及養護機構三類機構簡併及修法計畫」之建議、加強老人安養服務方案採行措施及照顧服務福利及產業發展方案策略,簡併原條文第一項五類機構為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及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三類;爰合併原條文養護機構及長期照護機構為長期照護機構,至於老人福利機構之分級定義及照顧對象,本法修正公布後,於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中訂定之,如將長期照護機構分為養護型、長期照護型、日間照顧及失智老人照顧等四類,俾使現有養護機構不會因機構簡併而無所適從,失智老人之照顧亦有所規範。 三、目前推動民間參與之老人住宅,其入住對象雖與安養機構相同,但安養機構對多數須生活照顧之低收入戶或獨居老人仍有其正面社會意義,爰予保留。 四、目前文康機構雖由內政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二百九十二所,惟據瞭解大多數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閒置未能發揮其功能,且文康機構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於本法修正公布後,皆可併入居家式服務及社區式服務之中,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文康機構。現行文康機構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可輔導成為提供社區式服務之單位。 五、現行服務機構之服務內容,除辦理日間照顧須對其面積、設施及應置工作人員加以規範外,其他服務內容皆可併入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且目前經許可立案之服務機構僅有一家,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亦類似社區式服務,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服務機構,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輔導現行服務機構轉型為提供社區式服務之單位。 六、為配合未來社會如有需要新增其他老人福利機構類別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另鑑於目前文康機構(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或福利服務中心)多數未能發揮其原有功能,且正式立案之服務機構僅有一所,未來政策方向以不增加該類機構為原則,對於現有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將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並於相關子法中訂定其管理規範,本法修正公佈後,將輔導其依草案第六十四條轉型或改善,無法轉型者仍須遵守相關子法規定。 七、原條文第四項有關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業已於第七條授權訂定,爰予刪除。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原第二項授權有關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緣於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該標準規範事項其有涉及原行政院衛生署主管之醫事服務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社會福利業務與衛政業務整併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第二項授權法規命令規範事項涉及醫事服務已無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問題,惟考量該標準規範內容尚涉消防、建管等事項,仍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酌修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三項與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養護機構及長期照護機構之收容對象皆為失能老人,鑑於老人之照顧需求具連續性,爰參考八十八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聯盟辦理「護理之家、長期照護機構及養護機構三類機構簡併及修法計畫」之建議、加強老人安養服務方案採行措施及照顧服務福利及產業發展方案策略,簡併原條文第一項五類機構為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及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三類;爰合併原條文養護機構及長期照護機構為長期照護機構,至於老人福利機構之分級定義及照顧對象,本法修正公布後,於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中訂定之,如將長期照護機構分為養護型、長期照護型、日間照顧及失智老人照顧等四類,俾使現有養護機構不會因機構簡併而無所適從,失智老人之照顧亦有所規範。 三、目前推動民間參與之老人住宅,其入住對象雖與安養機構相同,但安養機構對多數須生活照顧之低收入戶或獨居老人仍有其正面社會意義,爰予保留。 四、目前文康機構雖由內政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二百九十二所,惟據瞭解大多數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閒置未能發揮其功能,且文康機構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於本法修正公布後,皆可併入居家式服務及社區式服務之中,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文康機構。現行文康機構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可輔導成為提供社區式服務之單位。 五、現行服務機構之服務內容,除辦理日間照顧須對其面積、設施及應置工作人員加以規範外,其他服務內容皆可併入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且目前經許可立案之服務機構僅有一家,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亦類似社區式服務,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服務機構,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輔導現行服務機構轉型為提供社區式服務之單位。 六、為配合未來社會如有需要新增其他老人福利機構類別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另鑑於目前文康機構(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或福利服務中心)多數未能發揮其原有功能,且正式立案之服務機構僅有一所,未來政策方向以不增加該類機構為原則,對於現有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將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並於相關子法中訂定其管理規範,本法修正公佈後,將輔導其依草案第六十四條轉型或改善,無法轉型者仍須遵守相關子法規定。 七、原條文第四項有關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業已於第七條授權訂定,爰予刪除。
一、原第二項授權有關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緣於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該標準規範事項其有涉及原行政院衛生署主管之醫事服務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社會福利業務與衛政業務整併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第二項授權法規命令規範事項涉及醫事服務已無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問題,惟考量該標準規範內容尚涉消防、建管等事項,仍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酌修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三項與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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