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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2.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3.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4.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5.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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